吴某某
王金海(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82号。
负责人:佟玉艳,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被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郝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某某、郝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106.14元;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石某某、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2时51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黑CJXXXX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里路口交叉时,与沿牡丹江市乌苏里路由北向南被告石某某超速驾驶的黑CAXXXX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黑CJXXXX小型客车驾驶员被告郝某某、乘员吴某某、徐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及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吴某某及徐庆文无责任。
事后,原、被告就经济损失赔偿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为准;病例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误工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在社保部门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吴某某所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及诊断证明、病例复印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四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吴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2016年7月12日花费检查费(CT)983元。
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已经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此项费用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须由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证明上显示治愈出院,原告后期进行的各项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吴某某的出院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该项检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三,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八达村证明一份、康居新城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及牡丹江市桃花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起就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A5号楼X单元XXX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及赔偿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在社保部门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达到依法纳税的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八达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是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对原告实际迁入地具体地址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康居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物业管理处并不能实际证明原告在本小区内居住,原告应当提供租房证明。
被告吴凤艳、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为牡丹江市桃花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长期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石某某所举的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郝某某、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12时51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黑CJXXXX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里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石某某超速驾驶的沿牡丹江市乌苏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黑CA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CJ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郝某某、乘员吴某某、徐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外伤。
”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752.94元。
2016年3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达伤残X级,需壹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
”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原告吴某某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八达村村民,长期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为牡丹江市桃花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4800元/月。
另查,2016年2月14日被告石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A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车牌号为CAXXXX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石某某、郝某某是否应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驾驶黑CAXXXX号车辆与被告郝某某驾驶黑CJXXXX号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两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75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752.74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案例复印费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居住在城市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共计住院治疗20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庆文伤后需壹人护理60天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264.40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工资为4800元/月及误工损失日9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4400元(4800元÷30天×90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88106.14元,其中医疗费117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35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庆文、郝某某、吴某某受伤。
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56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84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0419.74元的50%即5209.87元。
被告郝某某在保险限额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9.87元;病历复印费13元、鉴定费用2110元,共计2123元,由被告石某某、郝某某各负担106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333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563.4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209.87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055元、病历复印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061.50元;
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9.87元、鉴定费1055元、病历复印费6.5元,共计人民币6271.37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501.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01.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吴某某的出院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该项检查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三,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八达村证明一份、康居新城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及牡丹江市桃花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起就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A5号楼X单元XXX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及赔偿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在社保部门正式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达到依法纳税的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八达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是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对原告实际迁入地具体地址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康居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物业管理处并不能实际证明原告在本小区内居住,原告应当提供租房证明。
被告吴凤艳、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吴某某为牡丹江市桃花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长期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石某某所举的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郝某某、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12时51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黑CJXXXX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乌苏里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石某某超速驾驶的沿牡丹江市乌苏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黑CA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CJ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郝某某、乘员吴某某、徐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右膝外伤。
”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752.94元。
2016年3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达伤残X级,需壹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
”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原告吴某某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八达村村民,长期居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为牡丹江市桃花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4800元/月。
另查,2016年2月14日被告石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A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车牌号为CAXXXX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石某某、郝某某是否应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驾驶黑CAXXXX号车辆与被告郝某某驾驶黑CJXXXX号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两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被告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75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752.74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案例复印费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居住在城市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共计住院治疗20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庆文伤后需壹人护理60天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264.40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工资为4800元/月及误工损失日9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4400元(4800元÷30天×90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88106.14元,其中医疗费117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35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庆文、郝某某、吴某某受伤。
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56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84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0419.74元的50%即5209.87元。
被告郝某某在保险限额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9.87元;病历复印费13元、鉴定费用2110元,共计2123元,由被告石某某、郝某某各负担106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333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563.4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209.87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055元、病历复印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061.50元;
三、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9.87元、鉴定费1055元、病历复印费6.5元,共计人民币6271.37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501.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01.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1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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