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东海,农民。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贾东海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贾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诉称,因东会村委会欠村民曹振双工程款,曹振双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东会村委会仍未给付,在执行过程中,东会村委会在征得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9日与曹振双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约定东会村委会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中机动地150亩发包给曹振双,承包期为9年,用于抵顶所欠曹振双的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同时,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乙方(曹振双)有权利对土地自行利用和流转”。2014年7月22日,曹振双与二原告及曹东芳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曹振双将抵债承包而来的东会村集体土地150亩转让给原告及曹东芳合伙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26日曹东芳退出合伙,由二原告继续经营。2015年4月份,被告在二原告承包的150亩土地范围内即位于东会村小胡庄坟地道西地块的土地4.5亩抢种上了玉米。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以上土地,均遭被告拒绝,其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500元。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抢种位于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小胡庄坟地道西地块的土地4.5亩退还给二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二原告享有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小胡庄坟地道西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耕种时被告不得妨碍。”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9月9日,在东会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定东会村所欠曹振双修路款偿还问题。会议一致同意如在2013年8月15日前不能还清欠款就使东会村150亩机动地抵顶9年,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
2、土地发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9日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经济联合社因结欠曹振双修路款387971.50元,双方商定首先支付61425元,余款在2013年8月15日前不能一次性还清就将东会村机动地150亩发包给曹振双9年来抵顶全部欠款,发包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3、东会村150亩机动地清单一份,证明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经济联合社发包给曹振双的150亩机动地中含小胡庄坟地道西4.5亩。
4、本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曹振双与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经济联合社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涉及双方的修路欠款案件终结执行。
5、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曹振双将承包的东会村集体土地150亩转让给本村村民吴某某、王某某、曹东芳,转让费4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6、土地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东会村民曹东芳自愿退股,不再参与土地承包事宜。
7、收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已付清曹振双土地转让费的事实。
8、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被告贾东海于2015年在位于小胡庄坟地道西4.5亩土地上种植过玉米和白菜的事实。
被告贾东海辩称,2015年开春,他在位于小胡庄坟地道西4.5亩土地种植过玉米,该地块是东会村的机动地,属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取得的土地属违法发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贾东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由村民曹立柱书写,且有多人签名的信函一份,内容为“虹桥东会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法,违反中共河北省委冀办字(2004)64号文件精神。未经公开招标,暗箱操作,将东会村150亩机动地,以每亩270元的超低价抵账给虹桥曹振双9年。曹振双又转给了村支部书记曹振武儿子曹东芳,亲戚吴某某和王胡之子王某某。他三人以每亩500元-600元价格转包其它村民。这使虹桥东会村民直接遭受38万多元的经济损失。”
2、村民赵广河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对于东会村150亩机动地抵账给曹振双,原两委成员赵广河不知此事。”
3、村民蒲冬云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东会村将150亩机动地抵账给曹振双前村里没开代表会。每亩地价是他们自己订的,没有公开招标。”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小胡庄坟地道西地块,该地表上有原告吴某某种植的玉米,其中部分玉米已被收割。
2、村干部曹振武、杨燕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因东会村委会欠曹振双修路款将近39万元,经法院判决后曹振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同意用东会150亩机动地按当年地价抵顶欠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后村与曹振双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将村集体的150亩机动地发包给曹振双,期间产生的承包费抵顶全部欠款。所发包的土地包括小胡庄坟地道西地块4.5亩,所发包的土地土质较差,正常来说每亩承包费每年在300元左右。2014年秋后,曹振双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吴某某、王某某、曹东芳三人,后来曹东芳退出了股份。贾东海是在吴某某、王某某取得土地转包权之后强行耕种位于小胡庄坟地道西地块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经济联合社因拖欠本村村民曹振双修路款,经村民代表会决议,双方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东会村机动地150亩发包给曹振双,以此抵顶全部欠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所发包的土地包括位于小胡庄坟地道西4.5亩承包地。2014年7月22日,曹振双将所承包的东会村机动土地150亩转包给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及本村村民曹东芳,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转让费用40万元。后曹东芳不再参与转包事宜。2015年3月7日,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付清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用。同年4月,被告贾东海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位于小胡庄坟地道西4.5亩土地上种植玉米,玉米收割后被告又在该地块栽种白菜。2016年4月,原告吴某某在该地块种植了玉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玉田县虹桥镇东会村经济联合社经过村民代表会决议,将集体土地150亩发包给本村村民曹振双,后曹振双又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由此二原告取得位于小胡庄坟地道西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贾东海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地块种植农作物,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东海辩解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非法转让,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对位于本村小胡庄坟地道西4.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贾东海不得妨碍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东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江万军
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王凤飞
书记员: 韩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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