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法定代表人:高治国,男,该公司经理。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房屋拆迁协议,给原告办理置换房屋产权证(置换楼房为:翰林苑小区12号楼4号车库、16号楼2单元302室及12号楼3单元503室)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的一切税、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李文忠位于同江××××号平房一处,2010年4月11日被告动迁原告房屋,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给予三处房产作为置换楼房,楼房位置分别为翰林苑小区12号楼4号车库、16号楼2单元302室及12号楼3单元503室,现原告已入住置换楼房,但被告至今为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给原告办理置换房屋产权证(置换楼房为:翰林苑小区12号楼4号车库、16号楼2单元302室及12号楼3单元503室)并承担办理产权证的一切税、费。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文忠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吴某某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李文忠将位于东区育苗巷23号平房49.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吴某某。2012年6月5日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产权证原件已被开发商收回。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11日由原告儿子李明、李涛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拆迁原告49.95平方米平房,回迁安置在12号楼4号车库,面积20.19平方米,16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楼,面积64.44平方米,12号楼3单元503室住宅楼,73.57平方米,回迁安置时间为18个月,特别约定房款已付,简装,即不找差价。2012年3月13日回迁时协议书原件被开发商收回。3.收据4张,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办理案涉3处房产房照的费用13713元,4号车库产籍号1-0105-092-000104的物业费、提水费用等200元,16号楼2单元302室物业费、提水费等696元,12号楼3单元503室物业费、提水费等776元。开发商于当日交付回迁3处楼房。4.电费票据36张、物业费票据3张、供热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入住后交纳了供热费、物业费、电费。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李文忠位于同江××××号平房一处,2010年4月11日被告动迁原告房屋,原告儿子李明、李涛代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置换楼房位置分别为翰林苑小区12号楼4号车库、16号楼2单元302室及12号楼3单元503室,2012年6月5日原告将购买李文忠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原告已入住置换楼房,并将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交给被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电费票据36张、物业费票据3张、供热费票据10张,可以证明已实际入住,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置换楼房翰林苑小区12号楼4号车库、16号楼2单元302室及12号楼3单元503室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照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吴某某办理翰林苑小区12号楼4号车库、16号楼2单元302室及12号楼3单元503室产权证照。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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