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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某等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系原告吴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桂国,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伯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邦岗西,遇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驮带原告吴某某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开支医疗费31844.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3410元、伤残赔偿金173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490.65元,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开支医疗费1588.52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某某55026.2元;超出部分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29218元,合计84244.2元;刘某某损失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1430元。被告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刘某某垫付1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82244.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4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2、玉田县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所受的伤情:左三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右髂骨骨折,腰臀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二型××。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玉田县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
3、由玉田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31844.45元;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588.52元的事实;
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之伤于2015年5月14日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5、玉田县玉田镇梦泽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发放表、玉田县玉田镇东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所受伤前在该商店打工,日工资100元的事实;
6、玉田县悦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刘立文护理,刘立文在玉田县悦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的事实;
7、出租车车票及客运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驾驶摩托车正常直行,是原告的电动车横过马路撞的被告摩托车,摩托车倒后砸到了原告。原告患有××,医疗费主要用于了治疗××上,被告对原告治疗××的费用不予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边站着一个孩子,后面驮着原告吴某某,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治疗××的费用,我方不予负担;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吴某某的误工费,吴某某年满63周岁,挣不了那多钱,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也不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过高,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伯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伯雍大街建邦岗西,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吴某某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刘某某在玉田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吴某某之伤于2015年5月1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1844.45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立文护理,刘立文在玉田县悦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原告吴某某虽向本院提供了玉田县悦丰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即日工资87.79元计算,其护理费2721.49元(87.79元×31天);误工费:原告吴某某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即7304.06元(42.22元×173天);伤残赔偿金:原告吴某某于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64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29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评定伤残情况以30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2487.6元。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88.52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对二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按交强险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其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按交强险标准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1.49元、误工费7304.06元、伤残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8623.15元;剩余部分(即医疗费31844.45元、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864.45元)由被告根据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3705.12元(33864.45元×70%),在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剔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328.27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造成合理经济损失1588.52元,被告按其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1111.96元(1588.52元×70%),剔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其111.9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吴某某患有××,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大部均用于治疗××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1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368元,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负担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廉立伟
审判员 刘连友
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

书记员: 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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