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尧,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佳宾,董事长。
地址任丘市燕山道与渤海路交口。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绿、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卢某某,贷款人为原告吴某某,保证人为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月利率30‰,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双方约定此笔款项转入被告卢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孙红梅,账号:95×××50,开户行:工行华北石油支行。同时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综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到期未还,且没有申请展期的,借款人卢某某应在原利费率基础上按违约天数再向原告吴某某交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某某拨付了该笔借款,分别是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卢某某指定的孙红梅工行华北石油支行上述账户转账2000000元;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在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转账5000000元转入被告卢某某指定的孙红梅工行华北石油支行上述账户;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委托秦浩由秦浩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0元至被告卢某某指定孙红梅工行华北石油支行上述账户。被告卢某某未如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8日、11月28日、12月10日分四次偿还本金3850000元。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还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称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卢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6285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6285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孙红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立案侦查。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警大队证明,在侦查期间,卢某某到该局报称其被孙红梅诈骗1650余万元。现该案已移送至检察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00元,分三次通过自己和秦浩的账户汇入被告卢某某指定孙红梅账户,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全部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0‰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自欠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卢某某辩称的实际借款人是孙红梅,本院认为,孙红梅只是被告卢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将借款10000000元汇入孙红梅账户是按照卢某某指定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被告卢某某也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报案时称被孙红梅诈骗1650余万元的被害人是其自己,也证明被告卢某某借款时也明知借款人是其本人,故对卢某某辩称孙红梅系实际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某某、任丘市中油燕山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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