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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季帮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构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帮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力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季帮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力益、吴某某偿还季帮葵借款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力益、吴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季帮葵向蔡力益账户转款19万元,季帮葵多次找吴某某还款未果。蔡力益、吴某某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季帮葵主张蔡力益向其借款19万元,蔡力益未答辩,吴某某当庭陈述为借款一事季帮葵多次找吴某某,吴某某曾问过蔡力益,其表示已经还清。根据转款凭据,结合吴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蔡力益向季帮葵借款19万元的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蔡力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蔡力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称蔡力益表示借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蔡力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季帮葵借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蔡力益、吴某某负担。吴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蔡力益与季帮葵系合伙关系,季帮葵转给蔡力益的19万元系保证金,由蔡力益转给案外人赵某,后赵某退还季帮葵20万元,季帮葵与蔡力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季帮葵与蔡力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出质疑,一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依错误事实适用错误法律,判决错误。庭审中吴某某补充上诉意见:季帮葵没有证据证明此债务用于蔡力益、吴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吴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一、改判驳回季帮葵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季帮葵承担。季帮葵辩称:1、吴某某主张季帮葵与蔡力益系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赵某与季帮葵存在经济往来;2、原审中吴某某没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仅提出蔡力益偿还了相应款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力益述称,其已偿还季帮葵15万元。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某证明,证明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某分别在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收到蔡力益和季帮葵保证金各10万元后,于2015年9月6日一次性退还季帮葵20万元保证金,其中包含蔡力益的保证金10万元;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赵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30日收到蔡力益、季帮蔡各10万元保证金;3、季帮葵收条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季帮葵已从证人赵某处收回保证金20万元;4、季帮葵书写的账目明细,证明季帮葵已陆续从蔡力益处收回保证金4.1万元,季帮葵仅在2015年4月30日向赵某打保证金10万元;5、微信语音记录,证明季帮葵认可蔡力益向他打款5万元。被上诉人季帮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赵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该证明系赵某书写,赵某与季帮葵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此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2015年3月20日转存到赵某的10万元无法确认交易相对方的基本信息,不证明是收到蔡力益的保证金。2015年4月30日转款属实,与本案无关,是季帮葵与赵某之间的往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季帮葵与赵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季帮葵与蔡力益之间属正常的借贷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该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季帮葵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赵某与季帮葵之间有经济往来,且赵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季帮葵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季帮葵陈述,证据4只能证明蔡力益借款后季帮葵收到蔡力益还款1.8万元。经审理查明,截至2017年1月,蔡力益偿还季帮葵6.8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季帮葵及原审被告蔡力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构旭涛,被上诉人季帮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力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季帮葵与蔡力益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季帮葵与蔡力益是合伙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吴某某提交的证据4季帮葵书写的账目明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对吴某某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蔡力益已还款数额问题。二审中,季帮葵认可蔡力益已还款6.8万元,但认为此款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季帮葵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其一审诉讼中未主张利息,对季帮葵关于蔡力益已付6.8万元系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吴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吴某某上诉称季帮葵没有证据证明此债务用于蔡力益、吴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吴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吴某某关于季帮蔡与蔡力益系合伙关系及季帮葵向蔡力益所转款项用于向赵某交纳保证金的陈述,可以认定蔡力益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判决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二、蔡力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季帮葵借款1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蔡力益、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3100元,由被上诉人季帮葵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向华波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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