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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邯郸市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邯郸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金宇大厦25层2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99910747Y。法定代表人:韩振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沉,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728D。法定代表人:谢海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谢冰,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邯郸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104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8457182C。法定代表人:田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邯郸市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42400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年利率5.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6.48元/日。2、判决被告邯郸市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一审诉讼服务费8200元。3、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博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博某公司承包盛锦花园1号楼及其附属车库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含二次结构)。主体按建筑面积34元/㎡结算;基础按标准层一层面积算;阳台算一半,包含二次结构;车库按建筑面积36元/㎡结算(基础算一层)。基础施工至±0米时付所做工程量人工费的80%;以上每10层所做工程量人工费的80%;主体封顶后付人工费90%;所有钢筋工程全部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人工费。合同成立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盛锦花园1号楼及其附属车库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含二次结构)。2015年3月13日,博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地负责人李富刚向原告出具欠付人工费“证明”,证明盛锦花园1号楼主体结构钢筋吴某某班组人工费总金额为634914元,工地已付495514元,剩余工程款139400元,工地同意由安阳建工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博某公司追索,博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95000元,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2000元,至今仍欠原告人工费42400元。博某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富刚及赵荣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原告又多次向博某公司、安阳建工公司主张债权,但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3、博某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富刚出具的证明一份;4、博某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富刚及会计赵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原告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被告博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还欠原告人工费42400元,现在没钱给。利息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博某公司未举证。被告安阳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与博某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协议书,前言部分写明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对内部班组分项承包的事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及最大程度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原则,表明原告与博某公司之间系内部劳动关系,与第三方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其实是其与博某之间的劳动或劳务费用。2、我公司将盛景花园小区1号楼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博某公司属于合法承包,且签订合同,合同第6条第6款约定博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不准向外承包或违法违规分包。我方已经向博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由于原告索要的是博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建工公司举证如下:《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将盛景花园住宅楼1号楼商业、地下车库合法分包给博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第6条第6款写明博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不允许向外转包或违法违规分包,博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吴某某,由此产生的所有的债务,应和吴某某与博某公司有关,其双方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安阳建工公司还没有决算,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盛公司未举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盛公司开发建设盛锦花园项目。2013年7月18日,安阳建工公司(发包方)与博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博某公司承包施工盛锦花园小区住宅楼1号楼、商业、地下车库工程。2014年1月13日,博某公司(发包单位)与乙方吴某某(承包班组)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博某公司承包盛锦花园1号楼及其附属车库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含二次结构)。主体按建筑面积34元/㎡结算;基础按标准层一层面积算;阳台算一半,包含二次结构;车库按建筑面积36元/㎡结算(基础算一层)。基础施工至±0米时付所做工程量人工费的80%;以上每10层所做工程量人工费的80%;主体封顶后付人工费90%;所有钢筋工程全部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人工费。合同成立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盛锦花园1号楼及其附属车库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分项工程施工(含二次结构)。2015年3月13日,博某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富刚及会计赵荣向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盛锦花园1#楼主体结构钢筋吴某某班组,人工费总金额为634914元,工地已付495514元,剩余工程款为139400元,工地同意剩余139400元由安阳建工项目部直接支付。2017年12月21日,博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95000元。2018年2月4日,博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2000元。剩余人工费42400元,经原告催要,博某公司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3日,吴某某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支付代理服务费8000元,交通费等差旅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博某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博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原告所举的《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欠款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博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42400元,被告博某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博某公司给付人工费42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博某公司拖欠人工费属违约,其欠款期间应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安盛公司有欠付工程款,安阳建工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博某公司,博某公司又将劳务承包给个人且欠付农民工工资,故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安阳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盛公司在欠付安阳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不应承担律师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不承担欠款利息、安阳建工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安盛公司辩称与安阳建工公司还未结算,但未举证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安阳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邯郸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沉,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谢冰,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邯郸市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人工费4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邯郸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被告邯郸市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邯郸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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