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建军,男。
被告:上海得誉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忠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汪建军、上海得誉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得誉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汪建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51.1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建军、得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被告汪建军驾驶被告得誉公司所有的沪EL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池月路西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汪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建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得誉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得誉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汪建军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被告汪建军驾驶被告得誉公司所有的沪EL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池月路西约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汪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751.16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沪EL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得誉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汪建军、得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130,75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0,981.16元。被告得誉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得誉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得誉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30,981.16元;
二、被告上海得誉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上海得誉清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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