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高四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华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被告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解除加盟合同关系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30000元,并应退还原告不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费用3454.44元。但被告至今拒不退还上述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3345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退还品牌保证金30000元。但原告诉称的3454.44元其他费用已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可多”连锁便利店,加盟期限5年,即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加盟费2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品牌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费用,2016年7月25日加盟店开业。2017年2月16日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关系,2017年7月,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本案原告)向原告(本案被告)支付欠缴费用10260.63元;3、依法判令被告(本案原告)向原告(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本案原告)所缴品牌保证金30000元归原告(本案被告)所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104民2204号判决。本案被告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2、确认《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3、被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欠缴费用6260.63元;4、被上诉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5、驳回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品牌保证金3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3454.44元费用,因原、被告之间费用结算问题,经武汉市中级人法院已在(2018)鄂01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审查处理,并已作出判决。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品牌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3元,被告武汉市海德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8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正华
书记员: 张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