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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明某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三峡环坝集团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船厂西坝社区居委会职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明某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除借款本金之外的相关所有债务(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8000元,文印费100元)。3.被告向某对被告明某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32-2-201号的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中在200000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次年1月期间,被告明某某因投资经营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00000元,被告向某为被告明某某所欠债务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房屋做抵押。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可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和被告明某某、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该合同形成的借贷、连带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某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文印费并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32-2-201号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未约定连带保证期间,原告吴某应在借款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吴某未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向某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向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吴某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以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月14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文印费100元。
三、若明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吴某有权在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和平路32-2-201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明某某、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雄心 审 判 员  牟立萍 人民陪审员  徐 怡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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