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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姬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叶顺

原告吴某,原系某模具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姬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邯郸太保)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姬某某、被告邯郸太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扬、人民陪审员胡春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邯郸太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45分,在106国道铁山区富豪家具厂门前路段,原告吴某驾驶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下陆往铁山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姬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前往黄石市四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1月1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进行伤残鉴定,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邯郸太保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14270元,诉讼费由被告姬某某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社区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被扶养人(女儿吴某)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铁山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表3张(2014年1-5月),以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收入月平均5680元。
证据四:票据一组(四医院医疗费发票18534.23元、诊所收据1235元、药店发票1851元、交通费发票312.2元、鉴定费发票3120元),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证据五: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等。
证据七:住院收费明细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证据八:被告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九:某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被告姬某某在公告期满后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邯郸太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损失应依法核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邯郸太保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太保对原告证据一、二、五、六、七、八无异议。
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原告系固定收入人员。
证据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诊所收据不合法,药店发票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邯郸太保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三与证据九能相互印证原告之前系某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但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其在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
证据四的诊所收据和药店发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缺乏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太保对上述确认的金额与提出的项目计算依据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既已就交强险限额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生效,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
由于原告吴某和被告姬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费用16834.23元,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8417.12元,被告姬某某承担8417.12元;鉴定费3120元,原告吴某承担1560元,被告姬某某承担1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费用(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17.12元、鉴定费1560元。
二、原告吴某自行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费用8417.12元、鉴定费1560元。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93元,被告姬某某负担1853元。
(18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姬某某应在上述判决付款期限内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太保对上述确认的金额与提出的项目计算依据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既已就交强险限额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生效,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
由于原告吴某和被告姬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费用16834.23元,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8417.12元,被告姬某某承担8417.12元;鉴定费3120元,原告吴某承担1560元,被告姬某某承担1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费用(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17.12元、鉴定费1560元。
二、原告吴某自行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费用8417.12元、鉴定费1560元。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93元,被告姬某某负担1853元。
(18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姬某某应在上述判决付款期限内与原告一并结清。

审判长:陈武
审判员:孔扬
审判员:胡春兰

书记员:徐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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