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姚华武(湖北汉川新河法律服务所)
刘某
郑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姚华武,系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郑晶,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吴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和长江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新河镇货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川东大道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吴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货场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用去医疗费用5700余元。
2015年10月13日,汉川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1月2日,原告吴某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后期医疗费为1000元。
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和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承保了交强险。
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6115元,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①驾驶证、被告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证明被告①身份情况及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证明被告②为肇事车登记人;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②为肇事车在第③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1、证明被告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五:病情证明、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
证据六: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
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1、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证明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45天,营养期75天;3、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九: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抢救、出院、鉴定、事故处理用去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财产损失费票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证据十一:原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1、证明原告用人单位依法成立;2、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3、证明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停发了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的工资。
被告刘某辩称,肇事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我垫付的8500元费用;按责任比例赔偿我方修车费用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暂收条据,证明交给交警部门5000元费用;
证据二:修车费票据,证明本车发生修理费1730元;
证据三:证明材料,证明给付原告3500元现金。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八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出的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等偏高。
经庭审核实,该份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做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鉴定的行为,被告仅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
被告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
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酌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财产损失费,被告异议认为手机和衣物的损失未提交物价部门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中摩托车修理定损费660元,手机和衣物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照证据规则,对车修费660元予以采信,对其他损失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被告异议认为没有银行流水等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有误工损失。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湖北和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工资停发证明等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务工及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吴某与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将车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核实,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07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11200元[按实际工资3464元/月÷30天/月100天(按法医鉴定)]、护理费3542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按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天]、营养费2250元(凭法医鉴定75元30元/天)、交通费48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凭票据)、车损费660元(按定损结论),共计人民币251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589元(不含鉴定费)。
下余600元(鉴定费),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吴某承担180元(30%),被告刘某赔偿420元(70%)(其垫付的5700元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在肇事车上发生的修理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8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589元,原告吴某自已承担180元,被告刘某赔偿420元;
二、原告吴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刘某返还垫付的费用5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吴某与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将车借给被告刘某使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核实,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107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11200元[按实际工资3464元/月÷30天/月100天(按法医鉴定)]、护理费3542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45天(按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天]、营养费2250元(凭法医鉴定75元30元/天)、交通费48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凭票据)、车损费660元(按定损结论),共计人民币251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589元(不含鉴定费)。
下余600元(鉴定费),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吴某承担180元(30%),被告刘某赔偿420元(70%)(其垫付的5700元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在肇事车上发生的修理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其另行主张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8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589元,原告吴某自已承担180元,被告刘某赔偿420元;
二、原告吴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刘某返还垫付的费用5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350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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