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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吴某等与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某(原告吴某之),个体工商户。
原告姜德财(原告吴某岳父),农民。
原告张友秀(原告吴某岳母),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博,公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26号。
代表人赵元明,经理。

原告吴某、吴某、姜德财、张友秀与被告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发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万道亿、马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和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原告吴某、吴某、姜德财、张友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代表人赵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1时,原告吴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姜慧,由竹山县城关镇往房县窑淮方向行驶至346国道竹山县文峰乡霍山坡路段,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及妻子姜慧、被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姜慧在受伤当日先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姜慧的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广泛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1日18时,姜慧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慧在两处医院共花费抢救治疗费71921.03元。2016年2月22日,竹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尸体检验死亡原因意见书,结论为:姜慧是由于严重脑损伤而死亡。原告吴某的伤经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外踝骨折;2、左足第1、3、4趾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并全休二个月,但原告吴某因抢救和安葬妻子未能住院治疗,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治疗,原告吴某花医疗费905元。2016年2月27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6)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标志标线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姜慧无责任。原告吴某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十公交复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责令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重新调查、认定。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竹公交认字(2016)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与竹公交认字(2016)第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何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询问原告吴某的询问笔录,吴某在2016年2月18日公安交警部门询问其和妻子姜慧是否戴有安全头盔时回答说:“我们从城关走时都戴有头盔,我戴的是满头盔,姜慧戴的是半头盔,走到搅拌站我们休息了一会儿,走时我们互换了头盔,换头盔后,姜慧是否戴着头盔我没有看,估计没有戴,姜慧是头部受伤,她的头盔要是系好了是不会摔掉的”。
另查明,死者姜慧系城镇居民,其身前有父亲姜德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张友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个被扶养人,姜德财和张友秀夫妇属农村居民,其名下有3个子女。被告何某某的摩托车于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吴某修理摩托车花修理费118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标志标线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乘车人姜慧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由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戴或未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严重脑损伤而死亡,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死者姜慧对扩大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何某某的摩托车在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在被告何某某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原告吴某和被告何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826.03元(姜慧71921.03元、吴某905元)、死亡赔偿金603105.7元(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原告姜德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6年÷3=19606元;原告张友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13年÷3=42479.7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工资3000元、吴某误工工资4387.8元(35589元/年÷365天/年×45天)、车辆损失118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1160.0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72826.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57153.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180.53元。故四原告的总损失731160.06元应由被告竹山联合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1180.53元,超出部分的609979.53元由四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何某某关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其摩托车缺少零部件的事实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并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吴某、姜德财、张友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31160.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180.53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115000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吴某、姜德财、张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9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500元,由原告吴某、吴某、姜德财、张友秀共同负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高发清 审判员  万道亿 审判员  马 翔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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