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与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陈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鸣沙镇市场对面富家家电超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378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30000元×2%×13个月,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属实,该款被告用于购买水车了。2017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水车扣走。希望原告将水车给被告,让被告种田,等秋收后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220元(30000元×2%÷30天×361天,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判决生效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220元,共计37220元(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陈立成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吴某201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陈立成在判决生效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陈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兰毅

书记员: 彭继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