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罗启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清,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参保证明、职工花名册及通知等证据均可直接证实上诉人与七一商贸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对家电部进行改革,将车队货车卖给驾驶员个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货车卖给上诉人是事实,但时间是在2010年改革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该公司也向上诉人提供收据。自2010年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就一直是自带车辆、多劳多得。2013年12月20日,七一商贸公司由原黄冈市七一商场改制成立,并与所有职工于2014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七一商贸公司继续按照之前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履行劳动合同。七一商贸公司据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时效。七一商贸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上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时效应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多次向七一商贸公司主张权利,应属于时效中断的情形。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自1998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七一商贸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七一商贸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468.25元;3、判令七一商贸公司为上诉人补缴1998年至2004年欠缴的养老保险、1998年至2012年欠缴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于1998年4月27日进入黄冈市七一商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具体职责是给家电部送货。双方于2000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2008年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两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间,七一商贸公司进行改革,将车队货车卖给驾驶员个人,按该公司需求送货,按送货次数和距离等不定期计算报酬,没有按期发放工资。2017年1月起,吴某未参与七一商贸公司考勤。合同期满后,吴某多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均被七一商贸公司拒绝,吴某于2018年3月5日向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了(2018)黄州劳人裁不字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吴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七一商贸公司与吴某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七一商贸公司改革,将货车卖给吴某,没有按期发放工资,仅以送货地点和次数计算报酬,实际构成承揽关系。至2017年1月,双方之间没有续签合同,七一商贸公司不对吴某做考勤记录。在七一商贸公司没有发放工资至2017年1月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及七一商贸公司不对吴某做考勤记录期间,吴某诉称“合同期满后,被告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其多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由此,吴某应当于2017年1月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吴某于2018年3月5日向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吴某称其于2017年12月26日得知七一商贸公司没有给其购买社会保险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对此观点不予采信。经审查,吴某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吴某提交2010年6月29日购车款收据两份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七一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七一商贸公司与吴某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吴某在诉状中亦称该合同期满后,七一商贸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其多次要求续签合同,七一商贸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吴某在2017年1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8年3月5日裁向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亦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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