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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龙与王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叶宇昆,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吴某龙诉被告王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某龙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份。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吴某龙通过其同学张某乙的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吴某龙现金150000元,于2016年6日前付清;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利息的说明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吴某龙的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份计算,利息在一年内付清。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龙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吴某龙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某龙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还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孟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其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被告王某某、孟某某向原告吴某龙支付的利息应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9月14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吴某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孟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孟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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