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长,男,生于1952年10月1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红林,男,生于1976年12月19日,汉族,荆门市人。系吴某长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26日,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赵某,男,生于1975年9月1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吴某长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林、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长诉称,张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吴某长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张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如在2014年4月30日前未能偿还,张某某除偿还借款50000元外,还另外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现张某某未能按协议履行。为此要求:1、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0元;2、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某某、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张某某辩称,对吴某长起诉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有异议,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在2014年1月1日已偿还了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开始按照月息3分即1200元给付了吴某长四个月利息。对逾期违约金50000元有异议,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赵某未提出答辩。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
吴某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照本金双倍支付。
张某某无证据提交。
赵某未提供证据。
对吴某长提供的还款协议,张涛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1日,张某某向吴某长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张某某向吴某长出具还款协议,约定5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逾期则张某某除偿还借款本金外,按双倍赔偿即返还吴某长100000元。赵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张某某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00元向吴某长支付了4个月违约金。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吴某长借款5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因张某某已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吴某长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其主张5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现张某某要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吴某长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予以调整,经核算,400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今的违约金为4400元。
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对上述张某某应支付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长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4400元;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长负担639元,被告张某某、赵某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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