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主要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贵、石宝某、陕西省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榆林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停运费损失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吴某贵、石宝某、伟华集团公司未答辩。
吴某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宝某、伟华集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80元,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吴某贵变更诉讼请求:石宝某、伟华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34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石宝某驾驶陕K×××××、陕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6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潜江市高场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吴某贵雇请的司机胡江江驾驶吴某贵所有的鄂D×××××号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鄂D×××××号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认定,石宝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江江不承担责任。吴某贵所有的鄂D×××××号程力威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交字(2005)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损失为28280元。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民鉴字(2016)12号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停运损失为48061元。
陕K×××××、陕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伟华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石宝某。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陕K×××××号牵引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陕K×××××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作出的石宝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胡江江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石宝某和伟华集团公司应对吴某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伟华集团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某贵经济损失。吴某贵的经济损失7634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和,鉴于被保险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某贵经济损失76341元。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提出吴某贵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伟华集团公司承担承担,其不予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贵经济损失76341元。2、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吴某贵因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吴某贵所有的涉案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吴某贵的该项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采信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认民鉴字(2016)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吴某贵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属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投保人承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因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颜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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