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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红与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谷城县水利局、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以下简称襄阳工程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谷城县。
法定代表人:易友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襄阳工程团项目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蔡昌盛,该工程团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吴某红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工程团、谷城县水利局、原审被告襄阳工程团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被上诉人襄阳工程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被上诉人谷城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前诉没有涉及该工程以审计报告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的约定;二、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方式,原审法院应当依照约定作出裁判,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襄阳工程团辩称,襄阳工程团项目部只是答辩人的一个内部机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经根据樊城区法院的执行通知向上诉人支付了余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属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谷城县水利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吴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国家对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审计结论及工程计量所依据的招标文件;2、判令二被告与原告办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约40万元,并自分包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约1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裁定认定:被告襄阳工程团承包第三人谷城县水利局发包的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以被告襄阳工程团项目部的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项目施工期间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工程结算方式为单价承包,结算工程量以襄阳工程团项目经理部核实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施工质量达到被告施工技术质量标准,应符合监理单位质量验收要求,并达到该项目的评定标准;被告拨付进度款时预扣进度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并经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后,可先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50%,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保修期满、国家对本项目审计结束,且在第三人谷城县水利局向被告襄阳工程团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若审计部门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工程量有审减或扣款项目,其审减或扣款项目金额由原告承担。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投标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具体工程分项项目,项目下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价款,投标总价款1793039.5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2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16日退场时,仍有部分项目工程未完成。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1088731.36元。因碎石垫层分项工程漏算,双方于2013年9月2日,增算此工程量的价款33991.61元,被告襄阳工程团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0872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9.97元,其中包括对预留的工程质保金的支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襄阳工程团就预留的工程质保金进行结算支付,襄阳工程团预留的质保金108873.97元,已付原告吴某红96021.13元,审减额12852元。此结算清单上注明“1、本结算清单为最终清算单,凡该项目所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施工队责任人承担,与工程团项目经理部无关;2、本结算清单经双方签字后,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吴某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综上,襄阳工程团实欠原告工程款13999.97元。原告认为被告襄阳工程团尚欠其工程款411740元未付,故提出诉讼。初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襄阳水电工程团签订的《襄阳市水利水电工程团施工队管理协议书》成立。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协商一致终止该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漏算工程量价款进行增补,总计工程价款为1122722.97元,双方签字认可,被告襄阳工程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723元,尚欠13999.97元,且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第三人谷城县水利局使用多年。故原告诉称被告襄阳工程团尚欠其工程款411740元无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诉称工程款应依国家审计对该工程审计的价款对其进行结算,并提供一份《结算单》和一份《承诺书》予以证明,虽然该两份证据记载有“最终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但是均无襄阳工程团签字或盖章,加之襄阳工程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襄阳工程团尚欠原告13999.97元的工程款,其中有1147.97元工程款应于2013年9月2日支付,12852元工程款(实质为质保金)应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就上述事实查明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水利工程团支付原告吴某红工程款13999.97元;二、被告襄阳工程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红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到2014年1月23日止,以1147.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999.97元为基数,均按商业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某红对谷城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樊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3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经两审终审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红不服终审判决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某红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红本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其提供国家对谷城县狮子头打磨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审计结论及工程计量所依据的文件;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约4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约10万元。因原告吴某红主张的合同之债,业经两审终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予以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之间不得再行争议。现原告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告将襄阳工程团项目部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查,2010年12月13日,被告襄阳工程团就谷城县赵子沟等五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标后,以襄水团字[2010]40号文件决定成立襄阳工程团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为一临时派出施工管理机构。在工程完工后,该项目经理部已不复存在。即使该项目部在对外经营期间确有债务,依法则由襄阳工程团承担。原告将谷城县水利局作为第三人,但是在诉状及审理过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将谷城县水利局作为第三人属于列举当事人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红的起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吴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耀明 审 判 员  陈瑞芳 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

书记员:刘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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