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务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芳,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贵,男,系胡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吴某杰二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胡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吴某杰多次要求解除与胡某某房屋租赁关系,但胡某某就是不搬走。2、吴某杰在自家二楼看电视,胡某某到二楼与其发生口角,自己没有过错。3、发生口角后,胡某某及其子胡志贵动手打吴某杰的过程中,因胡某某年纪大身体失去平衡,自行摔倒受伤,并非吴某杰所致,而且胡志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吴某杰开始没有动手。4、证人李某与胡某某认识多年,经常一起打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一审判决吴某杰承担60%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某答辩称:1、胡某某已近九十岁的老人,吴某杰推胡某某受伤,李某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且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核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证人李某与胡某某经常在一起打牌认识,但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3、胡某某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因考虑双方系邻里关系就未追究吴某杰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吴某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杰赔偿其损失82295.70元;2、由吴某杰承担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胡某某从2009年租住吴某××新村的房屋。2017年8月12日晚10时许,吴某杰电视声音过大影响胡某某休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吴某杰将胡某某推倒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2619.7元。胡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限为120天。吴某杰一审答辩称,胡某某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吴某杰没有推打吴明风,胡某某之子胡志贵揪住吴某杰耳朵,胡某某在其子后面从两边打吴某杰,因用力失去平衡后摔倒,并非吴某杰推倒,不应赔偿。原判认定,吴某杰的房屋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新村××号,吴某杰居住在二楼,一楼出租给胡某某居住。2017年8月12日晚10时许,胡某某以吴某杰电视声音影响休息为由与吴某杰沟通无果,后胡某某喊其子胡志贵又一起找吴某杰理论。吴某杰下楼后,双方在门口南北向的街道中发生争执,胡志贵在胡某某、吴某杰二人中间阻拦为防止双方发生直接肢体冲突,但胡某某、吴某杰二人均几次欲越过胡志贵冲向对方,最终发生了直接肢体接触致胡某某右侧臀部着地摔伤。胡某某当晚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支出医疗费32619.70元。2017年9月24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20日。胡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677元。一审审核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619.70元、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29386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7688.7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吴某杰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一般符合四个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本案中,胡某某与吴某杰因电视声音大小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作为邻居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友好协商,而是选择了恶语相向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吴某杰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双方的肢体冲突造成了胡某某受伤致残的后果,故吴某杰辩称胡某某的伤情与其不存在关联性没有侵权的抗辩意见,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吴某杰在与胡某某的冲突中致胡某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借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考虑胡某某一是因琐事与吴某杰发生矛盾时未能采取克制的态度,二是在与其子胡志贵共同去找吴某杰理论时,虽经胡志贵劝阻,仍未考虑自己已年近九十岁的情况几次冲向吴某杰,对最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发生纠纷争执的过程,一审认为吴某杰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由吴某杰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的60%为宜即47813.22元[(77688.7元-3000元)×60%+3000元]。关于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胡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居住在其就医的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面,不需产生交通费,故一审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吴某杰侵权过错程度、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吴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47813.22元;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减半收取928.50元,由吴某杰负担540元,胡某某负担388.50元。二审中,胡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吴某杰举证了二份证据:1、证人孙某的证言,拟证明吴某杰没有推老人胡某某;2、周祖乾的证明,拟证明胡某某与其一审证人李某在2010年前后都承租过徐文利家的房屋,李某认识胡某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李某的证言不真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胡某某认为,证人李某一审中已证实发生纠纷的现场没有其他人在现场,证人孙某是否在场,没有人证实,所以孙某的证言不真实。胡某某从2009年10月20日至受伤时一直承租吴某杰的房屋居住,没有租过徐文利的房屋,周祖乾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胡某某因此纠纷摔倒受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庭审中孙某证实自己没有看到胡某某摔倒,说明孙某没有看见纠纷发生的全过程或者因系晚上没有看清楚纠纷的过程,因证人孙某不能客观证实纠纷发生的经过,故对证据1即孙某的证言,二审不予采信。胡某某不否认其与证人李某认识,但李某不是胡某某的亲属,也没有证据表明与胡某某有其他密切关系,所以证人李某与胡某某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了发生纠纷的现场,并对李某证词的合理性进行核实后,采信李某的证言并无不当,故对证据2即李某与胡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的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吴某杰不认可其推倒胡某某即双方没有发生直接肢体接触的事实。一审中,胡某某举证了其子胡志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吴某杰除提交公安机关询问自己的笔录外,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且二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某杰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上诉人吴某杰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芳,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贵、刘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胡某某承租吴某杰的房屋居住生活多年,双方作为邻居应当和睦相处,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因电视声音过大发生矛盾后,选择恶语相向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吴某杰将胡某某推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某某作为近九十岁老人,发生纠纷时不冷静对待,也不听其子胡志贵劝阻,几次欲冲向吴某杰激化了矛盾,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判决吴某杰承担60%责任、胡某某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某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吴某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汪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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