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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春与夏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春
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夏维权

原告吴某春,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夏维权,居民。
原告吴某春与被告夏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春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夏维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春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金,于2014年1月24日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
但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夏维权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欠原告货款15000元,共向原告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一份。
但我已分三次向原告的妻子偿还了4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夏维权出具给原告吴某春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夏维权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原告吴某春据此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0%)的3倍支付利息,所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限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被告夏维权应从2014年4月27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吴某春主张从2014年1月27日借款之日起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夏维权虽辩称已累计偿还46000元,且出具给原告吴某春的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中含有货款1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夏维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夏维权出具给原告吴某春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夏维权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原告吴某春据此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0%)的3倍支付利息,所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限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被告夏维权应从2014年4月27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吴某春主张从2014年1月27日借款之日起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夏维权虽辩称已累计偿还46000元,且出具给原告吴某春的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中含有货款1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春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夏维权负担。

审判长:余明彬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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