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富,男,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平,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
负责人:梁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富与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平、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富医疗费152934.80元、交通费265元、住宿费240元、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误工费12880元(80元天×161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946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6.76元、车辆修理费1261元,合计2295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X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宁强县阳青公路青木川镇向广坪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某富驾驶的陕FM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富和其妻子高思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妻子高思彦经广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原告被送往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腹部外伤,左肾挫伤并肾周血肿:3、左侧髂总动脉瘤伴壁间血肿形成;4、左侧尺骨远端骨折;5、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6、左下肢皮肤撕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9日,原告复查受伤部位后出院。被告李某某送原告入院治伤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共计66294.27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对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向交警部门和原告提供车辆保险信息,仅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6年6月份时被告李某某直接换了电话号码,致使原告再无法联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吴某富左侧胫骨髁间后棘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后交叉韧带撕裂,左下肢皮肤撕裂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胸部外伤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之后原告数次前往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寻找被告下落无果。2019年2月2日原告到被告的现居住地找到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告知了车辆保险情况,并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李某某的陕FX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只是在2016年2月13日出院后向被告李某某提出过索赔,被告李某某也同意,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届满,期间原告未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未通过一定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被义务人所知晓,期间诉讼时效未中断;2、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某某向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也未依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的情况下,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我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富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陕FX5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宁公交认字[2016]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宁强县安乐河镇任家坝村委会证明、宁强县广坪镇中心卫生院CR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员预收款凭据复印件、青木川镇卫生院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吴某富提供宁强县青木川镇南坝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据以证明被扶养人及抚养义务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本案存在被扶养人及抚养义务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吴某富提供外购药品票据,据以证明原告吴某富支出治伤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实外购药品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富提供交通费单据,据以证明支出了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及原告入院、出院和所需陪护人员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富提供住宿费收款收据,据以证明支出了住宿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吴某富不能证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富提供车辆修理清单,据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某富驾驶的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否定车辆受损需要修理及置换零部件的客观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置换车辆零部件中的前减震及方向把,并未受损,不需要进行置换,故本院对原告车辆受损需要修理及置换零部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供照片,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安排人员与原告联系及商谈赔偿事宜,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保险人的具体名称及赔偿的具体事项,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10时24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FX5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马艳丽,由宁强县青木川镇向广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阳青公路50KM+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某富驾驶的陕FM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高思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吴某富经宁强县广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90元。后被告李某某租车将原告吴某富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腹部外伤:左肾挫伤并肾周血肿;3、左侧髂总动脉瘤伴壁间血肿形成;4、左侧尺骨远端骨折;5、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血;6、左下肢皮肤撕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用142334.94元。原告吴某富出院后又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272.26元。2016年3月8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富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马艳丽、高思彦无责任。2016年6月27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富左侧胫骨髁间后棘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撕裂,左下肢皮肤撕裂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胸部外伤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原告吴某富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李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被告李某某离开户籍地更换电话号码,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吴某富不能取得联系。2016年8月后原告数次前往被告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寻找被告李某某未果。
另查明,原告吴某富的父亲周帮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吴正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吴某富在内四个子女。陕FX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吴某富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吴某富35天,并向原告吴某富垫付交通费635元及医疗费用66294.27元(其中交通费635元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陕FX58**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FMX824号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某富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吴某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造成原告吴某富身体受到伤害及原告吴某富驾驶的车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吴某富承担30%的责任。陕FX58**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某富与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能确定原告吴某富就是权利人,亦无法确定原告吴某富的伤情,不能认为原告吴某富在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吴某富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李某某,并数次前往寻找被告李某某的下落,原告吴某富并未放弃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赔偿也并未否定赔偿责任,不论联系的方式均应视为原告吴某富主张了权利。被告李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在被告李某某未明确告知原告吴某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情况下,原告无法同时向本案的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强制保险关系,且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保险金的确定基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对保险人与侵权人的请求权仅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在交强险保险人和侵权人未向被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和侵权人的责任是合一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吴某富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的特殊耗材费87621.24元系用于左侧髂总动脉瘤伴壁间血肿腔内隔绝植入性器材治疗,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按85%予以确认。故本院应按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核定,即139754.01元予以核定;2、误工费,原告吴某富的月收入并非固定,其又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140天,即误工费11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70天,并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计5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及出院而实际发生的乘坐车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8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吴某富的住院天数42天,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6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1200元;7、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富系农村居民,其根据伤残等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6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富主张按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的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的人数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484.9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某富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实行全面赔偿的原则,同时应扣除未受损部件的置换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确认88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2000元;12、鉴定费1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富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护理原告35天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视为向原告吴某富垫付的护理费计2800元,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吴某富垫付医疗费用66294.27元、交通费635元,合计69729.2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某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富治伤医疗费139754.01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94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885元,合计208703.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陇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489.1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2549.8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69729.27元,还应再赔偿22820.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某富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95元,原告吴某富负担25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10元,原告吴某富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康天军
书记员: 彭高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