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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鄂州市梁子湖区委员会、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鄂州市梁子湖区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
负责人:柯贤合,该委员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熊友秋,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某某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鄂州市梁子湖区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子湖区政协)、原审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子湖区人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梁子湖区政协和梁子湖区人大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晚,经时任梁子湖区政协副主席吴青山的安排,原告吴某某驾驶鄂G×××××号小汽车送吴青山到太和镇帮助处理其单位司机夏志平父亲的丧事。在途经滨湖南路鑫华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张佳琳撞倒致死。2012年5月5日,在鄂州交警支队主持下,经梁子湖区委、区政协、区政法委协调,吴某某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某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70万元。该70万元于当日支付完毕,受害人亲属出具483505元和216495元,共计70万元的收条两份,其中483505元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记载的赔偿数额。吴某某所支付的70万元中,有50万元系由梁子湖区财政局拨付后转付给受害人亲属,由吴某某亲属出具借条,后予以偿还。
另查明,吴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还查明,鄂G×××××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所有人是梁子湖区人大,原系吴青山任梁子湖区人大副主任时的公务用车,其调任梁子湖区政协后,该车作为其公务用车随之到梁子湖区政协。
同时还查明,2013年8月12日,吴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梁子湖区人大、区政协承担其垫付的赔偿款80万元。在本院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梁子湖区政协已履行了本院(2013)鄂鄂州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3万元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鄂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鄂G×××××轿车登记在梁子湖区人大名下,但作为公务用车被时任梁子湖区政协副主席吴青山带到梁子湖区政协后,该车实际上成为梁子湖区政协的公务用车,因此,梁子湖区政协对该车享有管理、支配和使用权。作为梁子湖区政协副主席的吴青山违反公务用车的规定,在明知吴某某已喝酒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帮助驾驶车辆,梁子湖区政协在车辆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梁子湖区政协应依法承担吴某某在驾驶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梁子湖区人大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从吴某某与梁子湖区政协之间的关系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是受梁子湖区政协副主席吴青山的安排,为吴青山前去处理梁子湖区政协司机父亲的丧事而提供驾驶帮助。事后,梁子湖区政协认可吴青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吴某某为梁子湖区政协无偿提供劳务,其与梁子湖区政协之间形成临时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梁子湖区政协应对吴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醉酒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吴某某应承担因自已的过错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
综上,吴某某与梁子湖区政协之间形成临时帮工关系,梁子湖区政协聘请吴某某驾驶鄂G×××××号小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梁子湖区政协和吴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梁子湖区人大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某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70万元,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在梁子湖区委、区政协等相关领导的参与和协调的情况下支付的,该款项理应由梁子湖区政协与吴某某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进行分摊,由梁子湖区政协承担38.5万元,吴某某承担31.5万元。关于吴某某所主张的处理善后事宜的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吴某某已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了全部赔偿款,因此,吴某某对所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的数额,有权向梁子湖区政协追偿。尽管吴某某和梁子湖区政协在原审过程中就吴某某支付受害人70万元的赔偿款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内容明显与国家机关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相违背,检察机关部分建议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 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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