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王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杨元村XXX号。
原告吴某仁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后变更为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建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许某某以及第三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王建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元,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原告直接借款第三人25万元,其余198,000元系案外人戚某某借给第三人,因戚某某也欠原告款项,戚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第三人系实际借款人。2017年,因第三人无法还款,就和原告商量由被告还款,被告书面予以确认同意分期还款。现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还款,故第三人作为直接借款人应归还借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确认448,000元的借款。第三人和原告约定每年还款6万元,当时双方关系不错,被告以为第三人有还款能力,故被告作为见证人在场签字。原告也欠第三人的钱。被告见到过198,000元的借条,但对转让过程不清楚。该笔钱是戚某某的,借条原件在原告手中。
第三人王建国述称:第三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不清楚戚某某转让债权的事情。第三人仅同意向戚某某归还198,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由王建国向吴某仁借款448,000元(包含戚某某的借条),由儿子许某某负责偿还。至此由王建国向吴某仁所借的一切借款都集中于此欠条,一切王建国向吴某仁所借的款项统统作废,本借条附一张借款还款流程保证书,还款程序按照本保证书执行。该借条落款处,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同日,被告出具借款还款保证书,内容为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148,000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100,000元。该保证书落款处,被告以还款保证人的身份签名。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称:第三人总共向原告借过两次款。2013、2014年左右,第三人以向他人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在自己公司以现金形式实际借款10万元,第三人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2014年,第三人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也是在自己公司以现金形式交付了15万元。另外,第三人向案外人戚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58,000元的利息,后第三人向戚某某还款6万元,剩余198,000元,戚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债权合计为448,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508,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原告借给第三人的25万元和第三人向戚某某的借款。2017年8月1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第三人也在场。双方协商还钱的事宜。被告自愿表述愿意帮助其父亲(即第三人)还款,并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案外人余某某在2012年确实欠过原告20万元,余某某自己还款,第三人没有担保,之后原告与余某某之间就不存在经济往来。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中不包括第三人所称的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第三人所称的拆迁款系公司取得,在扣除第三人应该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购买款、土地租金后可以抵消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拆迁款。
第三人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10年,案外人余某某给第三人建厂房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第三人做担保。后余某某还不出钱,第三人向其他人借款19万元,自己补了1万元还给了原告。还款当天,余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三人表示不再做担保。第三人向他人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向案外人戚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做了担保。后第三人无法还款,在戚某某要求下,第三人出具了金额为58,000元的借条。第三人愿意承担向戚某某的借款,不承担余某某后来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在第三人的房屋租金中直接扣除了6万元,用于归还第三人向戚某某的借款。原告还要求第三人在给付余某某的95万工程款中扣下20万元,但余某某不同意,原告也没有出具委托书,故第三人没有扣款。2016年,房子建成,第三人要求增加股份,原告不同意,并要求第三人出具借条。第三人后向其他股东购买了股权。2017年8月,厂房因违章拆除,获得补偿款180多万元。第三人持有40%的股份,应分到40多万元,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询问还款方式,第三人让原告直接扣除14万元。拆违后,第三人将土地招租,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同意为第三人还款后才同意第三人招租。2016年,在原告逼迫下,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8,000元的借条,包括戚某某的借款、余某某的借款,约定第三人每年归还6万元。但借条现在找不到了,后还款6万元,剩余还欠448,000元。当时第三人为了购买原告的股份,才同意余某某欠原告的钱由第三人归还。第三人没有为余某某的借款做担保,且原告也没有将拆迁补偿款给第三人,故第三人现不同意承担余某某的借款。第三人不清楚戚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只同意向戚某某还款198,000元。
被告称:2017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要去支付给原告的场地费,被告取钱后与第三人一起到原告处。原告表示不收取场地费,要求第三人撤股,但第三人已经和租户谈妥。原告表示第三人的欠款需要被告签字担保还款,原告才同意收取场地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写了欠条。被告不清楚448,000元的构成,当时原告和第三人一致确认了该金额。被告当时签字系作为在场人的,且认为第三人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才签的。被告见到过198,000元的借条,借条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中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确认归还第一期款项148,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
2、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取款4万元,2013年10月22日取款4万,2013年10月28日取款4万元,系借给第三人12万元的资金来源。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取款18万元,系借给第三人15万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表示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
第三人表示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
3、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第三人分别向案外人戚某某借款236,000元和58,000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向戚某某出具过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58,000元和20万元。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条和欠条,证明第三人共计支付给案外人余某某工程款6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日的收条、2011年7月5日的欠条、2012年4月9日的收条,总计金额为269,000元,系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当时要求第三人在工程款中扣除,但第三人未扣下,余某某多收了工程款,所以出具了上述凭证。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不清楚第三人与余某某工程款情况,原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扣减余某某的工程款,原告与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另申请证人戚某某、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戚某某作证称:证人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朋友关系。第三人在2011年或2012年2月28日向其借款23万多元用于建厂房。证人以现金交付,后第三人归还了3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后第三人又于2013年向证人借款58,000元,该笔借款实际系23万元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系证人给了原告,原告再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证人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归还了6万元,余款198,000元至今未归还。因被告同意还钱,所以重新写了借条。证人也欠原告的钱,所以证人将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证人确认第三人直接向原告还款,证人就该笔借款不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证人不清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证人也不在场。证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给证人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人的证词予以确认。
证人陈某作证称:其与原告和第三人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在原告公司出具借条时,证人在场,原告没有胁迫被告。第三人之前欠原告的钱,具体金额证人不清楚。被告自愿帮助第三人还款给原告,第三人也是自愿的。证人不认识余某某和戚某某。原告当天有拒收第三人场地租金的情况,但没有说过被告签了借条才肯收场地费的话。
原告对证人的证词予以确认。
被告以及第三人认为当时原告以先清帐并由被告还钱才收取场地费为由胁迫被告签名。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借款给第三人25万元,第三人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该25万元的借款协议,但第三人确认其曾在2016年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508,000元的借条,包括戚某某的借款、余某某的借款,其中25万元并非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而系当时其表示愿意为余某某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债务而写入借条。就此主张,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余某某向第三人出具了2011年4月1日的收条、2011年7月5日的欠条、2012年4月9日的收条,总计金额为269,000元。第三人表示该笔款项即系余某某欠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就余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若如第三人所言,余某某欠原告借款,而其向第三人出具欠款凭证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第三人主张其仅系代为余某某清偿向原告的借款,而将代为还款金额写入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508,000元的借条应系双方债务发生之后出具,应可视为系对原告与第三人间债务的结算。此外,第三人确认被告系根据508,000元的借条确认最终剩余借款并出具借条,而被告也确认其出具给原告借条时,第三人也确认该借条载明的金额。故综合本案事实判断,本院认定原告借款给第三人25万元的事实。第三人确认其尚欠案外人戚某某借款198,000元,并愿意归还给戚某某。而戚某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并已通知第三人。故第三人应向原告偿还该198,000元借款。综上,第三人应偿还原告借款448,000元。被告表示负责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债务44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应认定为被告为债务加入行为,故对于第三人的上述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仁借款448,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对于第三人王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被告许某某和第三人王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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