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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等与王某、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樊村。
负责人周江,该村村支书。

上诉人吴某某、王某、王洋与被上诉人王某、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系同胞兄弟,原告吴某某系原告王某妻子,原告王洋系王某、吴某某之子。三原告均为北京市户口。1980年,王某、王某父母对其位于燕郊开发区樊村的宅院进行家庭析产,将南院正房及附属院墙归原告王某所有,后院房屋及院墙归被告王某所有。2007年3月,樊村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王某作为资产共有权人代表与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代为领取了拆迁补助。随后,被告王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00元。另,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08)三民初字第205号案卷宗材料,查明三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在本院起诉被告王某,要求王某返还拆迁安置款项857500元及105平方米待遇。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王某与三河市燕郊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080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位于潮白人家居住小区的105平方米住宅归三原告所有;二、被告王某支付三原告100000元(已支付);三、原告王某、吴某某、王洋放弃其余757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户籍在北京,且长期在北京生活居住,其在燕郊樊村的宅院一直由被告王某代管。樊村拆迁时,被告王某代原告王某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写明了三原告的份额,并未排除三原告的拆迁权益。另外,从本院做出的(2008)三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看出,此时三原告已知情,并对其拆迁利益作出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王某代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追认。庭审中,三原告虽主张其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了三原告的权益,但并未能对其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吴某某、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吴某某、王洋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王某、吴某某、王洋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代理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一审认为调解书是对王某代签行为的追认是不恰当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王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代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上诉人起诉王某要求取得拆迁补偿利益,该案经人民法院调解形成(2008)三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三上诉人已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了处分,应视为其对王某代签行为的追认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吴某某、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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