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正芬,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因在南皮县城经商无力耕种承包土地,于2002年度将自家承包地中位于老园子地块的2.75亩和位于村北机井地块的5.65亩共计8.4亩交由被告的父亲吴金福无偿耕种,当时言明上述土地应缴纳的农业税等统筹款项由被告的父亲吴金福缴纳,原告方不再另行收取吴金福承包费用,原告方什么时候用地,吴金福什么时候返还。后来吴金福去世,上述土地由被告接着耕种。2012年原告方找到被告欲收回上述土地自己耕种,被告方拒不返还,虽经村组织负责人调解但未果。被告在耕种原告土地期间领取了上述土地的所有粮食直补款等款项,上述款项被告方应当返还给原告方。另外,被告迟延返还土地期间给原告方造成的收益损失应当赔偿给原告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耕种原告承包地8.4亩及起诉后延误返还土地期间的土地收益,判令被告返还其领取的上述土地上的粮食直补款等款项。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我父亲吴金福并没有进行过土地协商,也从来没有言明过上述土地“原告什么时候用地什么时候返还”,原告诉称“土地系其交与我父亲无偿耕种”不是事实,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我父亲通过吴家坊村党支部和吴家坊村委会正常添人补地所得,有1998年8月27日吴家坊村委会会议记录予以佐证。二、原告所诉2002年将自己的8.4亩土地交予我父亲耕种,与事实不符,上述土地系被告正常补地所得,被告自1999年秋后开始耕种并依法向国家缴纳农业税,有2000年7月吴家坊村委会出具的农业税收据、2000年12月吴家坊村委会出具的提留统筹费收据和2001年吴家坊村委会出具的提留统筹费收据予以证实。三、原告所诉上述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8.4亩和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承包南皮县乌马营镇吴家坊村委会发包的土地11.6亩,分别为老园子2.75亩、洼东沿3亩、南河邦2亩、村北机井1.65亩、村东南角1.1亩,1999年4月8日,河北省南皮县乌马营乡(镇)为原告颁发了以上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原告主张因吴家坊村集体土地质量差,故应分地亩数与实分地亩数有很大差距,村北机井地块实为5.65亩而非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所写的1.65亩。原告一家因在南皮县城里经商无力耕种承包土地,于2002年度将老园子地块2.75亩、村北机井地块为5.65亩转包被告的父亲吴金福耕种,但未签约承包合同,现原告要求自己耕种。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土地系被告家正常添人补地所得,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家人因在南皮县城里经商无力耕种承包土地而将本村老园子地块2.75亩、村北机井地块5.65亩耕种地转包给被告耕种的行为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应认定原告拥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转包,原告有随时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收回后退还上述耕种地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村北机井地块为5.65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村北机井地块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南皮县乌马营乡(镇)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记载的1.65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领取的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土地粮食直补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方领取时间、领取亩数、领取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第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2013年春季农作物收获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归还原告对老园子2.75亩、村北机井1.65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张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