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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王某某等与赵军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庆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清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庆刚与被告赵军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原告王庆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赵军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王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侯志伟驾驶冀E×××××号车与王荣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荣印经抢救无效死亡,冀E×××××号车车主为被告赵军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侯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荣印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2万元。
赵军徽辩称,我有保险,一切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全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邢台市分公司,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非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清河县地方税务局油坊税务分局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认定王荣印事故发生前,在该分局务工,每月收入1,200元;2.对王庆刚、王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采信,认定王庆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3.原告当庭申请对死者的死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做鉴定,但未提交正式书面申请。
经审理查明,王荣印于1956年04月出生,系原告吴某某的配偶,系原告王庆刚、王某某的父亲。2016年9月19日11时,侯志伟驾驶冀E×××××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荣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荣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6年12月4日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车车主系被告赵军徽,侯志伟系赵军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受赵军徽指派从事的雇佣工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荣印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等,住院167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234,873元。王荣印自入院之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护理,2016年10月13日转入神内二科治疗,至其2017年3月5日死亡,期间由其儿子和女儿护理。原告王庆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王荣印事故发生前在清河县地方税务局油坊税务分局务工,月收入1,2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事故发生后,侯志伟支付给三原告60,000元,该款赵军徽称系和侯志伟共同赔偿的,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依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0137-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车车主系被告赵军徽,侯志伟系赵军徽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受赵军徽指派从事的雇佣工作,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受伤死亡,三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住院167天,花去医疗费23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8,3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5,010元,误工期限167天,误工费为1200÷30×167=6,680元,护理期限为167天,分为重症监护室期间和神内二区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治疗24天,护理费为3300÷30×24=2,640元,在神内二区治疗143天,护理费为(3300+3400)÷30×143=31,937元,死亡赔偿金为11051×19=209,969元,丧葬费为26,205元,以上损失共计525,664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25,664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军徽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自愿,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应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664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赵军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赵军徽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李耀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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