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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租赁、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系其被告本人签署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欠条上的被告名字是由被告本人签署的证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原告虽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及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系其被告本人签署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证明欠条上的被告名字是由被告本人签署的证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原告虽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及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何强
审判员:梁瑞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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