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迎某朝鲜族乡德某村民委员会
赵洪全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迎某朝鲜族乡德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兰县迎某朝鲜族乡德某村。
法定代表人陆振国,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洪全,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迎某朝鲜族乡德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第三人迎某朝鲜族乡德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依兰县迎某朝鲜族乡德某村村民,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表名义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当时原告登记户口为8人,分别是吴方田(原告父亲)、陆秀梅(原告母亲)、王友芹(原告妻子)、吴永霞(原告长女)、吴永庆(原告长子)、吴永胜(原告次子)、吴艳娜(原告次女)。
1998年1月12日,原告长子吴永庆和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
按照当时政策文件规定,1997年12月1日户口在第三人处的,才能分得4亩承包地。
由于当时被告的户口没有在政策规定时间内迁入,而是在1998年3月10日迁入,按照当时文件政策规定,被告未能取得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父亲吴方田在1998年1月1日去世时,按照当时文件政策已经取得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父亲去世后,这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告经营管理。
2014年秋,被告向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依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依农仲案(2014)第03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4亩土地经营权。
该裁决于事实不符,裁决错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令原告父亲吴方田(已故)的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经营管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根据离婚判决书,被告赵某某已经成为原告家庭一员。
在二轮土地承包开始,第三人称98年按户口为准,并且被告赵某某已将户口迁到第三人处,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的儿子离婚后找到原告时,原告答应分,后来与原告女儿发生矛盾就没有给分地。
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依兰县农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依农仲案2014第038号裁决。
第三人德某村村民委员辩称,我村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是以97年12月31日凌晨前出生入户的为准,我村给予调整土地,凌晨以后不给于调整土地,当时调整土地以户口为准,因为被告户口没有迁入,所以没有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3月10日将其户籍迁入第三人依兰县迎某朝鲜族乡德某村,在此之前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原告父亲吴方田。
而被告赵某某并没有分到承包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吴方田在1986年已死亡。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争议的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原告吴某某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3月10日将其户籍迁入第三人依兰县迎某朝鲜族乡德某村,在此之前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原告父亲吴方田。
而被告赵某某并没有分到承包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吴方田在1986年已死亡。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争议的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原告吴某某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琳
审判员:李宪志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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