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全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男,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男,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全师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田黎楠、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全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39509.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吴全师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曹公路九农场三家子路口(沿海路100公里+200米)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等红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全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吴全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全师造成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4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2880元:4、误工费11398.32元;5、护理费11240元;6、残疾赔偿金125529.6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1500元;合计185031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损失65031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195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吴全师驾驶津A×××××/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曹公路九农场三家子路口(沿海路100公里+200米)时,与头南尾北停放等红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全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全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全师于2016年10月24日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急诊治疗。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肺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肺大泡”,住院2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6285.08元。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9级伤残,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侯海莲护理。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复查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交了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主张该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主张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居住证明应由公安部门出具;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出租方的身份证明及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证据;工商局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职权,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菏泽庆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侯海莲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其雇主对原告吴全师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每天158.31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每天91.9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原告吴全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伤残附加赔偿指数Ia值4%,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按照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全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吴全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0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营养费2880元(72天×40元/天),误工费11398.32元(72天×158.31元/天),护理费6616.8元(72天×91.9元/天),残疾赔偿金125529.6元(26152元/年×20年×24%),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0907.8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按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81.56元。
驳回原告吴全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田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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