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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全州与吴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全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细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系被告吴某之父。

原告吴全州诉称,2014年底,被告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30日,原告将自己和父母所有的存款及从亲友处借得的资金共300,000元全部借给了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书面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以前全部偿还。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两家之间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又平之间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将被告吴又平其家庭的房屋抵偿拖欠原告的部份借款本息。原告搬进了被告的房屋中居住后,被告吴又平反悔不愿以房屋抵债。为此,原、被告两家又发生了矛盾,经各级机关和单位的调解均无果而终。被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离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笔债务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被告吴又平在其长子即被告吴某无力偿还债务的条件下,与原告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用家庭的房产抵偿被告吴某所欠的债务本息,被告吴又平作为被告吴某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吴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全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6,000元,两项合计为516,000元。被告吴又平和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全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信息资料1份,被告吴某、吴又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第二组,被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信息1份,拟证明借款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第三组,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为9个月;2.房屋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吴又平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用房屋抵偿房款。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答辩称,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吴某向原告吴全州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要求来广东惠来县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又汇款200,000元到被告帐上。半月后,原告来广东惠来县找到被告声明不合伙做生意,但这300.000元算是放在被告处,暂留着其在被告处买鸭苗和饲料。同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未能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约定3分利息好应付其父亲。为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立借据一份。但原告口头承诺如果还清本金就不计息。2015年春节后,原告之父来被告处催款,被告偿还了25,000元。2016年1月,原告父子采取欺骗手段要被告之父将房屋用于抵债的协议上签字,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弟弟出资并经政府登记所建,用房抵债的协议无效。被告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某、郭某某的代理人辩称,本案还原真相应该是2014年4月,原告放300,000元给被告留着一起做生意,后来又要求放在被告处留着抵扣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鸭苗和饲料款;原告要求被告写欠条注明利息,称是为了应付其父亲借款;另外,已支付了25,000元给原告方了。为此,被告只欠原告资金275,000元,并不承担利息。被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二人两地分居多年,现已离婚,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吴某的对外债务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某、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又平辩称:其不清楚吴某和吴全州之间借款,房屋抵债的协议是被逼无奈签字,房屋产权非其所有,该协议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又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农(居)民建房规���选址报批表、城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拟证明协议抵债的房屋,系其子所有,其无权处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利率是原告骗被告说是应付其父亲才写的;被告吴又平无权处置其子房产,协议无效,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吴又平对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第一、二组和第三组的中的借条不予质证,认为其不知晓均无异议。对第三组的房屋转让协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吴又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吴某、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吴又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和第三组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的第2份证据,因非被告吴又平所有,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吴又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全州与被告吴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双方发生资金往来,同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吴全州有资金300,000元在被告吴某帐上,被告吴某遂向原告吴全州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5年春节后,原告之父来被告处催款,被告偿还了2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2016年1月,原告父子与被告吴又平签订了一份用房屋抵债的协议,但因被告吴又平之子反对而抵债无果。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离婚。离婚时,二被告未对所欠原告资金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吴全州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吴全州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该款以先减息再减本的原则计算。原告吴全州自愿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在法定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其本息计算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000元;下欠本金为300,000元-(25,000-18,000)元,即293,000元。后期利息,以下欠本金293,000元,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笔欠款系被告吴某在广东放养鸭子期间产生,发生在被告���勇与被告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全州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又平未经其子同意,将其子房屋作抵偿债务,属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且其个人未对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吴全州与被告吴又平签订的用房屋抵债的协议无效,被告吴又平关于并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郭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人民币29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16,429.33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以本金29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509,429.33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吴全州对被告吴又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54元,由被告吴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原告吴全州诉被告吴某、吴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全州申请追加被告吴某之妻郭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吴某、郭某某、吴又平均不在住所地居住,2018年1月30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吴某、郭某某、吴又平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州的诉讼代理人夏和平、被告吴又平、被告吴某与被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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