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全军,无工作,(××二级)。
法定代理人:吴婷进,无固定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秋,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肖铺路2号。
法定代表人:叶仕能,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亮,系该院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系该院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
原告吴全军诉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婷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秋,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林、董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吴全军因病发作,其妹妹吴婷进将其送到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吴婷进在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知情书上告知:监护人应及时向医院提供患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证件,以避免造成治疗费用的自理。因原告吴全军家当时正在办理农村低保户救助证,该证还没有审批下来。原告吴全军当时也没有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证。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要求原告吴全军自行交纳医疗费用。原告吴全军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告吴全军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801.41元,伙食费人民币910元。双方后因收费一事发生争议,原告吴全军随后向黄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投诉。2016年5月31日,经黄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调解,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同意退还原告吴全军人民币1985元,因原告吴全军不同意调解,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吴全军家取得了农村低保户救助证,2015年初取得了农村合作医疗证。2015年9月14日,原告吴全军的行为能力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诉讼中,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吴全军现阶段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吴全军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被退回。2017年3月28日,原告吴全军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诉讼,随后原告吴全军又电话告知本院不撤回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存在乱收费和原告吴全军是否应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待遇及赔偿损失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等同于消费的关系,医疗服务合同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吴全军因病到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吴全军在住院期间,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告知了相关的注意事项,病人如要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待遇必须在入院时同时出示农村低保户救助证和农村合作医疗证,而原告吴全军在入院时没有取得农村低保户救助证(原告吴全军在住院期间才取得了农村低保户救助证)和农村合作医疗证(原告吴全军出院后于2015年初取得了农村合作医疗证)的相关证件,故原告吴全军在其住院期间不能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待遇,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按相关规定收取原告吴全军的医疗费用并不无不当之处,但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在收费时多收了原告吴全军费用计人民币1985元,此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吴全军。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退还收取的医疗费899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原告吴全军在入院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收取的费用为西药费1106.72元和床位费700元,其他费用应予以退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全军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欺诈收取了原告吴全军医疗费8994.69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三倍赔偿原告吴全军的损失人民币26984.0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在收费时多收了原告吴全军费用人民币1985元,但双方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其6年定期存款利息损失2563.4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吴全军主张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可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其利息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0.43元(以人民币19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全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因追讨上述款项而造成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全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吴全军提出要求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吴全军××二级特困对象发放重点保障补助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吴全军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退还原告吴全军的医疗费人民币1985元,并偿付原告吴全军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20.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05.4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全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石市精神病医院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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