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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150.50元;2、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杨某某驾驶其名下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G318-1006KM+720M处时,摩托车后排放置的铁质油漆桶将与其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事实。吴某某共计住院17天,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杨某某垫付12000元。2018年11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杨某某在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当天天气为雨,路面湿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经依法鉴定为机动车范畴,且安全性能尤其是刹车部分不符合技术安全规范,杨某某与吴某某车辆之间无接触,事故当时杨某某驶离吴某某五十米之后,因吴某某呼救方才折返,杨某某有理由认为是因事故当日天气且吴某某车辆性能问题而自行倒地,应与杨某某无因果关系;2、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住院期间杨某某合计垫付住院、急救费用12300元,发票原件在吴某某处,请求依法核减;3、杨某某持有效驾照且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杨某某可以承担60%责任;4、吴某某各项诉请赔偿明细计算基数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吴某某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愿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吴某某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吴某某各项诉请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8时9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号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G318-1006KM+720M处时,摩托车后排放置的铁质油漆桶将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倒地,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59869.51元(其中杨某某垫付12000元、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2018年11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9年3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9]第10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其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自愿协商达成调解意见,主要内容为:由杨某某于2019年6月5日一次性赔偿吴某某40000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12000元);杨某某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吴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不再向杨某某主张任何权利;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所有赔偿款支付给吴某某;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吴某某负担。当日,杨某某向吴某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吴某某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鄂A×××××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问题。吴某某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二被告不认可,本院向出具误工证明的经办人武汉精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刘某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该单位临时人员工资单,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某自2016年3月起入职武汉精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8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单位上班,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2、关于居住地问题。吴某某提供了居住证明、统建房分房认购协议书、还建房转让协议,二被告不认可,本院向出具居住证明的蔡甸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周某进行了调查,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明足以证实吴某某系农业户口,于2017年7月起居住在蔡甸区××社区××栋××单元××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对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鄂A×××××的承保期间内,吴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吴某某诉请赔偿的损失项目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收费凭据认定为59869.51元;2、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4、营养费酌定850元;5、伤残赔偿金,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故其主张按2018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20年×0.2=127556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吴某某主张按湖北省2018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9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因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存在每月3500元的固定收入,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00元/月÷30天×149天=17383元;8、交通费,根据吴某某伤后住院,随诊需租乘车等情况酌定为35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0、鉴定费2300元。损失金额合计为232947.51元。由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吴某某赔偿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吴某某与杨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调解意见,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的其他损失金额按吴某某与杨某某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且杨某某已履行完毕,因此无需再向吴某某另行支付。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吴某某作为被侵权人自愿承担,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5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28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雅娟

书记员: 刘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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