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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付收、长风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张付收
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
张金荣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杜为正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收,男。
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长风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博,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方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付收、长风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王伟,被告张付收,被告长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5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494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8000元、就医及鉴定交通费677.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132523.94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张付收、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张付收驾驶豫R45562(豫RH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200m(蓝田县焦岱镇)处时,适逢原告吴某某驾驶陕A6H83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尧柏路由南向北驶入107省道,因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豫R45562(豫RH555挂)号车辆右前部与陕A6H833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吴某某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池血肿、右枕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等,住院30天。
2016年7月1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付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豫R45562(豫RH555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张付收辩称,原告吴某某所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后,被告张付收垫付原告吴某某费用约7300元。
原告吴某某的各项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付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风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豫R45562(豫RH555挂)号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张付收自愿过户于长风物流公司名下,及时交纳并购买各项费用及保险,若因承诺人张付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由承诺人张付收自行承担,长风物流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张付收自行承担,被告长风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豫R45562(豫RH555挂)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公司愿意按照责任划分并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付收所垫付的费用并非原告吴某某实际损失,故该费用不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吴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子女探望、处理交通事故、鉴定、门诊复查等花费,被告方均认为,原告吴某某的各项交通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部分票据没有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均不认可其有交通花费一节,与事实不符,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结合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门诊、住院、出院、转院、复查等情况确定为300元。
2、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户口本、蓝田县小寨镇十回场村委会证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长期在城市居住,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方均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户口性质为粮农说明其为农村户口,村委会的证明由于未有证人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但根据其交房时间原告吴某某不可能在该房屋入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随其女儿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交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且该房实际何时交付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金一节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其胞弟余俊强证人证言,该证人当庭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用以佐证原告吴某某的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吴某某以此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被告方均认为证人与原告吴某某之间有亲密的亲属关系,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高,且原告吴某某并未提供工资条或工资收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虽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根据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每天100元)来看,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已不再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手续服务合同书及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张付收为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若发生事故由被告张付收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吴某某认为,对其挂靠关系无异议,但据法律规定被告长风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付收的承诺书不被法律认可,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付收与被告长风物流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双方内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人,且被告张付收所做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付收个人承担责任一节,依法不予采信。
5、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陕西纺织职工服务中心开具的普通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原告吴某某女儿吴静所产生的住宿费。
被告方均认为,该证据发票开具时间不清,也未显示住宿的时间及天数,该服务中心是否具有经营旅馆服务行业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06时许,被告张付收驾驶豫R45562(豫RH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200m处时,适逢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陕A6H833(未定期检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尧柏路由南向北进入107省道,因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豫R45562(豫RH555挂)号车前部与陕A6H833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1198.55元,当天又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双额叶脑挫裂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纵裂池血肿1.4右枕骨骨折1.5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手及右足皮肤裂伤。
出院医嘱:1……3.适当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4.神经外科门诊随访,1月及3月复查头颅CT并评估高级智能功能。
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花费47350.79元。
同年原告吴某某在蓝田县中医医院门诊复查,花费766.80元。
2016年7月1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某某此次外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池血肿),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吴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
为此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630元。
另查明:1、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豫R45562(豫RH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豫R45562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RH555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二份商业险均购买不计免赔险种。
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
2、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豫R45562(豫RH555挂)号挂靠被告长风物流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挂靠合同书,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每年收取被告张付收服务费1000元整。
3、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付收垫付医疗费6756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当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按照7:3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
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吴某某70%的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连带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依照其正式医疗票据及请求确定为49316.1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
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每天80元计算,共计48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吴某某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7378元。
原告吴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的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张付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唯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本案原告吴某某并未对财产损失一节提起有关请求,故对被告张付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一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49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1116.16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411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41116.16元的70%即28781.31元,剩余30%即12334.85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
二、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7478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478元(具体给付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将6756元径行付给被告张付收)。
三、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41元,其余489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13.4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3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均不认可其有交通花费一节,与事实不符,原告吴某某的交通费结合其本人及必要陪护人员门诊、住院、出院、转院、复查等情况确定为300元。
2、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户口本、蓝田县小寨镇十回场村委会证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长期在城市居住,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方均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户口性质为粮农说明其为农村户口,村委会的证明由于未有证人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但根据其交房时间原告吴某某不可能在该房屋入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随其女儿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交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且该房实际何时交付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金一节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其胞弟余俊强证人证言,该证人当庭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用以佐证原告吴某某的每天工资200元,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吴某某以此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被告方均认为证人与原告吴某某之间有亲密的亲属关系,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高,且原告吴某某并未提供工资条或工资收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某虽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根据其最终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每天100元)来看,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已不再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手续服务合同书及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张付收为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若发生事故由被告张付收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吴某某认为,对其挂靠关系无异议,但据法律规定被告长风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付收的承诺书不被法律认可,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付收与被告长风物流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双方内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人,且被告张付收所做的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付收个人承担责任一节,依法不予采信。
5、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陕西纺织职工服务中心开具的普通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原告吴某某女儿吴静所产生的住宿费。
被告方均认为,该证据发票开具时间不清,也未显示住宿的时间及天数,该服务中心是否具有经营旅馆服务行业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06时许,被告张付收驾驶豫R45562(豫RH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200m处时,适逢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陕A6H833(未定期检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尧柏路由南向北进入107省道,因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使豫R45562(豫RH555挂)号车前部与陕A6H833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花费1198.55元,当天又转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双额叶脑挫裂伤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纵裂池血肿1.4右枕骨骨折1.5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左侧颌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手及右足皮肤裂伤。
出院医嘱:1……3.适当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4.神经外科门诊随访,1月及3月复查头颅CT并评估高级智能功能。
同年7月16日出院,住院花费47350.79元。
同年原告吴某某在蓝田县中医医院门诊复查,花费766.80元。
2016年7月1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某某此次外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池血肿),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吴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
为此原告吴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630元。
另查明:1、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豫R45562(豫RH55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豫R45562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RH555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二份商业险均购买不计免赔险种。
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
2、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豫R45562(豫RH555挂)号挂靠被告长风物流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挂靠合同书,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每年收取被告张付收服务费1000元整。
3、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付收垫付医疗费6756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付收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应当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按照7:3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
被告张付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吴某某70%的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长风物流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连带对原告吴某某进行赔偿。
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依照其正式医疗票据及请求确定为49316.1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
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每天80元计算,共计48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吴某某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7378元。
原告吴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的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张付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唯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本案原告吴某某并未对财产损失一节提起有关请求,故对被告张付收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一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493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1116.16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41116.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41116.16元的70%即28781.31元,剩余30%即12334.85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
二、原告吴某某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7478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478元(具体给付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将6756元径行付给被告张付收)。
三、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41元,其余489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付收及被告南阳长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13.4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负348.60元。

审判长:朱媛

书记员:朱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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