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克利。
委托代理人谈伟、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和调解,代为起诉和反诉。
被告周熙杰。
被告湖北柯某商贸集团。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特1号。
被告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周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B栋塔楼2504号。
法定代表人樊碧专,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体育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周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熙杰、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和调解,代为起诉和反诉。
被告刘江冰。
委托代理人赵明、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克利诉被告周熙杰、湖北柯某商贸集团(以下简称“柯某集团”)、湖北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某商贸公司”)、湖北融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熙公司”)、孝感市山河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湖北新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艳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伟、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熙杰、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刘江冰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熙杰、柯某集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本,如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则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熙杰、柯某集团提供孝感市儿童福利工程款作为质押。被告柯某集团在借款人处盖有公章,被告刘江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刘江冰100000元、被告周熙杰475000元、被告周熙杰275000元、被告刘江冰1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熙杰还款15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柯某集团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该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集团是以被告柯某商贸公司为母公司,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规范的企业法人联合体。柯某集团的集团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被告柯某商贸公司,控股子公司包括被告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被告柯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为周熙杰和樊芮伶;融熙公司的股东为周熙杰、樊芮伶、柯某商贸公司;山河公司的股东为柯某商贸公司、樊碧专、樊芮伶;新概念公司的股东为周熙杰、樊芮伶、柯某商贸公司。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周熙杰、柯某集团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工程款质押是否合法有效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江冰的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柯某集团以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引起法律后果能否由集团的母子公司,即被告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承担?三、几被告如何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1、原告与被告周熙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其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熙杰支付了750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柯某集团以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柯某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无相应注册资本,无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其对外借款行为应属无效。3、关于借款所涉保证、质押的效力及法律责任。借条上所涉儿童福利院工程款质押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押未依法设立,诉讼中保证人刘江冰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刘江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刘江冰在借款借条上未约定系一般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柯某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以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盖章无效后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借款人周熙杰承担偿还责任。该集团的母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三,1、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条上借款金额虽为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周熙杰的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应以实际转账金额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转账给被告刘江冰的款项与被告周熙杰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间内不应支付利息;其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借款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逾期后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被告周熙杰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的15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本案应偿还本金为600000元。其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本金75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计算。2、还款责任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告周熙杰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江冰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周熙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某集团、柯某商贸公司、融熙公司、山河公司、新概念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克利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周熙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吴克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本金750000元计算,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计算)。
三、被告刘江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吴克利负担3800元,由被告周熙杰、刘江冰连带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鹃 审 判 员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
书记员:张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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