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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中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平、被告沈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3时42分许,被告沈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随即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诊治,其伤情为右足趾骨骨折,住院48天出院,其误工日和后期治疗费经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150天和6000元。
此次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17770.11元已由被告沈某支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被告沈某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某为原告雇请了护理人员一名护理了七天,被告沈某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的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7770.11元、误工费13622元、护理费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康复辅助用具等费用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46830.1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侵害,被告沈某作为侵害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沈某驾驶的鄂A×××××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根据上述原则及本案质证中的认定,原告的损失46830.11元中,被告沈某承担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45630.11元。鉴于被告沈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7770.11元和护理费550元应当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可对该部分可直接支付给被告沈某,支付时其预支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7310元,向被告沈某支付832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赔偿金人民币273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沈某人民币8320.11元
三、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2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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