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胡伟华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李慧
原告吴某某,女,1946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伟华,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在旅游过程中意外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741.65元。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已为游客办理了保险,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述称,1、因事故发生在火车上,应追加铁路部门为被告;2、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时间、地点;3、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4、保险合同约定有赔偿限额、免赔率,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承诺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2、组团名单。以证明原告系33名游客之一。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组团名单应有保险公司传单佐证。
3、证人吴红艳、柳红星、夏友兰、胡伟华出具的证言及火车票二张。以证明被告安全管理措施不力、服务质量有问题,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胡伟华不能作为证人,原告受伤的事实应有原告实名的火车票佐证。
4、导游王园园的陈述。以证明原告已入院治疗,且表示被告已承担责任。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5、原告的陈述。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团旅游途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6、胡伟华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在太和医院急诊抢救的经过。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
8、医疗收费收据及收费清单、红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3241.65元。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中的原件无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以证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18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
10、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及明细表。以证明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保险。
原告吴某某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
2、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从火车卧铺中铺摔下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无异议。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证人应到庭质证。
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责任险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5225.3元,残疾赔偿金51447.2元。
原告吴某某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患者就医后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生选择,因此医疗费不仅仅包括医保范围,残疾赔偿金也应包含护理费等项目。
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单为准。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9,因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2,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所组旅行团成员。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3、4、5、6,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在旅游过程中从火车中铺摔下致伤的事实;至于原告吴某某所持的火车票并非署名吴某某的火车票,考虑到原告系团体出游,由旅行社团体订票,乘车时由旅行社临时将车票发给旅游者个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其不能否定原告吴某某在乘车时受伤的事实。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7、8,本院认定其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定其能证明原告的相关情况。对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结合质证时的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签约过程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对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对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境内游客的医疗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审核。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8日,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前交纳保险费4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9日12时至2012年12月9日12时,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25.5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按损失金额10%计,二者以高者为准。
2012年5月3日,原告吴某某和其夫胡伟华与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参加被告组织的成员为34人的“红安——峨眉五日游”旅行团,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2日,旅游费用为2000元每人,出发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即为旅行团每位成员预订了2012年5月8日武昌至成都的T246次火车硬卧车票,并向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上传了旅行团成员名单。乘车前,被告随意发给旅行团每位成员一张火车票,原告吴某某得到的是一张中铺票。2012年5月8日21时许,原告吴某某从所乘坐的中铺摔下受伤,该次列车即联系了前方的十堰市太和医院。到达十堰站后,原告之夫胡伟华以及导游王圆圆即护送原告吴某某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63241.65元,其中在红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10324元。2012年6月29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估为4000元,护理时间18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原告吴某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铁路部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当庭通知不予追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已签订旅游服务合同,被告即有义务保证原告在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未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给原告安排了不方便其上下的铺位,致使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对于自身的安全亦应持审慎注意的义务,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并非在有较大危险性的活动中受伤,故应认定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40%。被告既已与第三人办理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即应依保险合同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3241.65元(依收据),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22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按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4184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每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计算13年)、护理费11812元(依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180天,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24元每年计算)、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法医鉴定费1100元(依收据),共计136107.65元,其中鉴定费1100元不属保险范围。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选择以旅游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计算原告损失应只计算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抵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审核医疗费的主张,因医疗进程不为原告所支配,而旅行社责任保险系强制保险,其条款中亦未约定对境内旅游者的医疗费审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4443.06元,其中由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照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赔偿48602.75元,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584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215元,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69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既已签订旅游服务合同,被告即有义务保证原告在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未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给原告安排了不方便其上下的铺位,致使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原告对于自身的安全亦应持审慎注意的义务,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并非在有较大危险性的活动中受伤,故应认定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因此,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40%。被告既已与第三人办理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即应依保险合同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3241.65元(依收据),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220元(依原告的住院天数11天,按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4184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每年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计算13年)、护理费11812元(依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180天,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24元每年计算)、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法医鉴定费1100元(依收据),共计136107.65元,其中鉴定费1100元不属保险范围。对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选择以旅游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计算原告损失应只计算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抵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审核医疗费的主张,因医疗进程不为原告所支配,而旅行社责任保险系强制保险,其条款中亦未约定对境内旅游者的医疗费审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4443.06元,其中由第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照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赔偿48602.75元,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5840.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215元,被告红安县天龙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
审判长:尹金珊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秦小平
书记员:李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