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覃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袁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开新,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朱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覃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朱孝清系朱某某、袁某某之子,吴选锋系吴某某、覃某某之子,吴某某与朱某某两家系邻居。
2013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朱某某怀疑吴某某偷偷挑走了朱某某承包地上的“草头”(一捆稻谷),便到吴某某家中质问,随手拿着镰刀,当时吴某某正在喝酒吃着午饭,双方当即发生争吵,继而朱某某与吴某某发生斗殴,覃某某便大声呼救,后朱某某与吴某某相互争吵、扭打至屋外,袁某某和朱孝清也到达现场,同组的吴运莲听到呼救也赶到现场,吴某某、覃某某与朱某某、袁某某、朱孝清相互辱骂,后又发展到吴某某、覃某某与朱某某、袁某某相互推搡,四人同时倒地,覃某某被压在最下面,其后脑勺碰到水泥地面上。此时朱孝清手拿一砖头站在旁边,吴运莲劝阻朱孝清别参加,朱某某也要求朱孝清把砖头丢掉,朱孝清随即丢掉砖头;后在纠纷中吴某某打了袁某某嘴巴,袁某某也打了吴某某嘴巴,随后暂时停止。
在纠纷中覃某某给儿子吴选锋打电话求救,吴选锋立即从问安集镇上开车往家里走,路经杨山村时碰见了刘云龙并向其说明了这件事,吴选锋自己开车回到父母家,随后刘云龙载着刘德雄驾驶着面包车也赶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刘德雄向朱孝清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刘云龙则到吴选锋家中拿来菜刀,向朱孝清背部和左胳膊各砍了一刀。
覃某某受伤后,当天到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了CT检查,其病情证明书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建议全休三个月;共花费558.80元(含CT检查费250元和成药费308.85元)。
吴某某经双湖村卫生室诊断为,外伤致门牙脱落2颗、左侧磨牙5颗(义齿),在该村卫生室治疗7天,花费560元;2014年3月13日吴某某在枝江市马家店魏运秋牙科被诊断为牙列缺失,进行了分次拔除无功能牙、再修复治疗(约60天),交纳了手术费3500元。
由于朱某某、袁某某对吴某某的医疗情况和费用不认可,吴某某为此申请对其在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在魏运秋诊所进行镶牙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在双湖村卫生室前三天(共七天)药费以核销为宜,其义齿脱落损坏后再次安装费用3500元应属合理。吴某某为此交纳鉴定费600元,朱某某交纳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问安派出所于2013年9月6日对朱某某,同年9月2日、9月6日分别两次对袁某某,9月12日对吴运莲,9月3日对吴某某,9月3日对覃某某,9月9日对朱孝清,9月6日对吴选锋,12月9日对刘云龙等九份讯问笔录;吴某某在双湖村卫生室7份处方(前三天即9月3日至9月5日药费为215元),病历(该病历上写明吴某某门牙脱落2颗,义齿新掉5颗,医生建议休息4周)及证明(共治疗7天,合计费用560元)各一份;吴某某在枝江市马家店魏运秋牙科诊所病历(治疗意见为牙列缺失,分次拔除无功能牙、再修复,约60天时间)及3500元手术费的收据;枝江市公安局问安派出所关于吴某某牙齿作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吴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覃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收据2份及病情证明书(医生建议全休3周);交通费发票4张,号码相联,每张50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覃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558.85元,2、误工费,考虑现在原告覃某某还在从事农业劳务,按照枝江市人民医院对其作出的病情证明书上建议全休3周,农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62.7元,为1316.7元(21天×62.7元/天),3、交通费,覃某某只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检查了一天时间,只认可从枝江到问安镇双湖村往返的车费,酌情认定为20元,覃某某总损失合计为1895.55元。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双湖村卫生室前三天即2013年9月3日至5日的医疗费为215元,魏运秋牙科诊所医疗费3500元,合计3715元,2、误工费,考虑现在还在从事农业劳务,按照双湖村卫生室病历上建议休息4周,农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62.7元,为1755.6元(28天×62.7元/天),3、交通费,由于需要多次到牙科诊所进行分次治疗,对其主张的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吴某某总损失合计5570.6元。覃某某、吴某某损失合计7466.15元。
(二)、赔偿理由及方式。朱某某无端怀疑吴某某偷偷挑走了其“草头”,并携带镰刀到吴某某家中质问,从而引发双方辱骂、殴打,造成吴某某、覃某某受到损害,朱某某应当负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吴某某、覃某某的损失;袁某某积极参与,应当和朱某某共同赔偿吴某某、覃某某的损失。吴某某、覃某某受到伤害,其子吴选锋知道后,不采取正当措施,而是邀约刘云龙等人殴打并砍伤朱孝清,吴选锋、刘云龙应当共同赔偿朱孝清的全部损失。另外,关于鉴定费,由于鉴定结果只对吴某某在双湖村卫生室后四天的治疗费345元进行扣除,故决定各自交纳的鉴定费用由各自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袁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覃某某7466.1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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