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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叶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长英,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
代表人:肖贤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平,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露露,男,生于1989年12月1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居民。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叶某平、王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英,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华,被告王露露、叶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鄂ch662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产武当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1月6日19时35分,被告王露露驾驶被告叶某平所有的鄂ch6622号货车由十堰市往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六里坪机务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鄂cc2523号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洪超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及洪超(另案处理)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露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与洪超无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卫生局六里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原告吴某某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用共计3697.97元均由被告王露露垫付。2013年12月16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某身体遗留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定损,原告吴某某的摩托车损失(扣除残值)为1215元。后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协商无果。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集镇居住,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有荣护理,张有荣系个体工商户,自2012年2月29日起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花栗树村1组经营建材商店。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300.6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误工费8674.27元(35179/年÷365天×90天)、护理费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1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露露垫付医疗费3697.9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露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王露露应当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某平所有的鄂ch6622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露露、叶某平承担。原告吴某某自2012年1月至今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集镇居住,其妻张有荣自2012年2月起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经营建材商店,故原告吴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误工时间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但原告吴某某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15839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误工费为8674.27(35179/年÷365天×90天)元,原告吴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定损,原告吴某某的摩托车损失扣除残值为1215元,故原告吴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明细,但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因治疗、维权等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吴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露露垫付医疗费3697.97元。
三、被告叶某平、王露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叶某平、王露露负担1158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姚守杰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

书记员:谈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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