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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亮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光亮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亮、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中60万元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90万元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月息为3%;2013年7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手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为3.5%。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至今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吴某某辩称,经被告辨认2013年4月13日的欠条,2013年7月3日的欠条,欠款人的名字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但两笔借款原告均没有给付被告欠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借款关系,被告只是当初忽略没有将欠条收回。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借款1000余万元,该款于2013年12月前已陆续归还。综上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没有形成借款关系,被告不应该偿还欠条中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二张。证明被告确实在我手借钱9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2、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2013年7月4日我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卡号×××,履行的是2013年7月3日借条的给付义务;3、农行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4月9日我向我妻子王凤侠的卡转账55万元,2013年4月10日我妻子王凤侠取现57.5万元,又添上2.5万元,2013年4月13日给被告的现金;4、借条一张。证明由于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始终没有归还,2016年5月我找到被告,被告承认这两笔欠款未还,本金加利息,重新给我打的180万元借条,利息是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的;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和王凤侠是夫妻关系。6、抚宁县紫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文件。证明该公司是我开的,我是法人代表。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二份欠条借款人签字是被告所签,但两笔借条中的款项60万元、3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两张借条不能客观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对账单证实了2013年7月4日本案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入30万元,但这30万元与2013年7月3日被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该3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的账目往来;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质疑,原告提交的是银行账户明细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取款人与银行之间的交易关系,不能证实本案被告收到其60万元借款,被告也否认原告实际支付给其60万元;对证4,被告说在2016年确实打过借条,但该欠条与本案30万元、60万元没关系,没有文字上的表述,也没有声明之前的欠条作废;对证5无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从营业执照上看该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只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对外发生的业务只能代表该公司,该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原告个人行为不是一致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4月13日及2013年7月3日书写欠条的时候确实是急需资金,但最终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所借款项。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钱,被告转账给本案原告300万元,后原告陆续将款归还给被告,如果两笔借款是事实的话,那么也应从借款中实际扣除。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所持的银行卡汇款300万元;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4、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妻子王凤侠农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在为原告书写欠条仅几天后就向原告银行卡汇入大量现金,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我方现金。
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汇款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欠条有关,我也有还给被告钱的银行流水。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2到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调取2013年7月4日电汇凭证一张。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电汇凭证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明原告曾从被告处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情况,但被告称原告已偿还全部借款,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电汇凭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光亮系抚宁县紫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3日,吴某某从吴光亮处借现金60万元,吴某某为吴光亮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3%结月息。2013年7月3日,吴某某为吴光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万元,约定按3.5%结月息,2013年7月4日,吴光亮通过抚宁县紫金商贸有限公司电汇给吴某某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吴光亮处借款,应及时偿还,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应当得到支持。吴光亮陈述2013年4月13日借款系通过现金形式给付,于2013年4月10日从其妻子王凤侠银行卡提现57.5万元,再加上现金2.5万元合计60万元;吴光亮陈述2013年7月4日借款系其通过抚宁县紫金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吴某某履行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称2013年7月4日抚宁县紫金商贸有限公司给其汇款30万元系其他业务往来,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得到采信。吴光亮陈述,2016年5月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连本带息为原告出具一张180万元的借条,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原告未实际给付90万元借款的辩解不成立,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亮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本金90万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计6,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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