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文明,鹤峰县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172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5516元、交通费252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58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1006.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杨铁线OKM+600M处时,不遵守交通规则,违反规定超车,将同向行驶的我撞倒,导致我受伤,摩托车撞坏。被告撞倒我后逃逸,我报警后被送往走马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因伤情严重转入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医院不能手术,后又转院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左手第1-3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骨多发性骨折,腕掌关节脱位;左肋骨上段骨折;脑外伤;第6肋骨骨折。我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左手和左腿还打有石膏,固定骨折的钢针、钢板等需要后期手术取出。2017年11月我再次进行了手术,出院后经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支持我的全部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进行登记和办理临时牌照,本身存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2、原告本身属于四级肢体残疾,不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其损失我不能完全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出入,且已经法院判决的费用应扣减,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我年岁已高,无法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采纳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6时4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非营运,未保险)从金岗村一组出发经杨铁线前往走马镇刘家垭村,车辆行驶至杨铁线0KM+600M处时,被告驾车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原告吴某某未入户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保险)相会,导致鄂Q×××××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货箱与大运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手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及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3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走)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17天后转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20天,共计住院37天,均由原告的妻子(农民)护理,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左手和左腿尚打有石膏,固定骨折的钢针、钢板等需要后期手术取出。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30日以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44.53元、护理费32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8月30日出院后至起诉前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费。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24元、交通费388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661元。因原告掌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司法鉴定一直未做。2017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到鹤峰县××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手术,取出掌内固定物,共计住院10天,自负医疗费773.78元(农合基金补偿4386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鹤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吴某某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护理期为60日(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营养期为60日(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原告受伤时其次子吴阳13周岁,其妻刘金绒属正常劳力。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06元,交通费30元。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515.51元(3146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5171.84元(3146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为56369元(12725元/年×20%×20年+10938元/年×20%×5年÷2人)。另查明,原告吴某某自身属四级肢体残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鹤公交(走)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峰县××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鹤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鹤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鹤峰县中心医院DR检查报告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发票、2017年12月20日走马-鹤峰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管理系统截图图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而原、被告双方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但本院已经作出判决的部分应在本次诉讼中应予扣减,误工费应支持12270.98元(15515.51元-3244.53元)。护理费应支持1927.31元(5171.84元-3244.53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可按每天20元酌定,即1200元(20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构成9级伤残的实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可按4000元酌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导致收入降低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并不是精神抚慰金,被告关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计算结果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支持773.78元,超出部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206元属于鉴定费用,原告没有主张鉴定费,本案不予考虑。住宿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支持3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实际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未登记上户的车辆属于违法,但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虽系肢体残疾,但没有证据证实起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仍属于正常劳力。因此被告关于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和不应完全承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73.78元、误工费12270.98元、护理费19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76871.0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4元,减半收取402.52元,本院决定依法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4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先羿
书记员:徐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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