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以下简称财险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被告李某某、被告财险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5948.27元,被告财险通城公司在承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隽水镇赢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赢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经查,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险通城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险通城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的诉求部分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隽水镇赢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赢通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右腿等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7天,医疗费发票15张,其中:1、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7227.24元;2、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1张,金额1390.85元;3、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49610.5元;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发票2张,金额419.6元,共计58648.19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2017年1月6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来因赔偿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又查明,被告��隽阳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6年。事故车辆鄂L-×××××号的车主是李某某,车辆检验合格。2016年9月26日车辆已在被告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1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原告提供于2017年10月12日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7日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在2016年12月29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内固定术后)等,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可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误工期的1/2,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者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财险通城公司对该鉴定中定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鉴定达成以下意见: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按照原鉴定意见不变。另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000元,被告财险通城公司认为连号发票,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58648.19元;2.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3.司法鉴定费1900元;4.误工费20687.34元(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240天=20687.34元);5.护理费13428.9元(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365天×150天=13428.9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8.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9.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共计141314.43元。原告因事故致X(十)级伤残,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46314.4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李某某已经在被告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等的各项损失14631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财险通城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依照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财险通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6378.9元(护理费13428.9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6378.9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58648.1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5998.19元,超过10000元限额),合计56378.9元。不足部分89935.5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全部由李某某承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未超过30万元,则全部由财险通城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吴某某58648.19元,折抵后,被告财险通城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87666.24元,支付被告李某某58648.1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6314.43元,由被告财险通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吴某某58648.19元,折抵后,被告财险通城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87666.24元,支付被告李某某58648.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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