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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魁与王跃龙、文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先魁,男,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王跃龙,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文关红,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负责人徐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系被告文关红和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先魁与被告王跃龙、文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先魁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和被告文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文关红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路段,撞上原告吴先魁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诊断上记载原告头部外伤、左侧胸部肿胀、左侧肋骨2-5根骨折、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病历上显示住院期间陪床人数为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吴文希、孙子吴光凯负责护理。护理人吴光凯在邯郸市邯山区经营五金批发业务,属于个体工商户,护理人吴文希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物司法字(2017)法医第F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先魁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跃龙,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9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天=315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5年×10%=59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人吴文希的费用为(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54元/天×63天=3402元和护理人吴光凯的费用为38161元/年÷365天×63天=6615元合计为10017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共计59233.0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文关红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关红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留下了伤残,给原告精神造上成了一定的创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残疾,给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家人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来回奔波于家庭与医院之间,虽未保留正规的交通费单据,但客观上实际也支出了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比较合理。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结合原告的伤情需要和医生的诊断意见,护理人数应为二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要求法院认定一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病例上有手写改动的地方,但在所谓改动的地方加盖了单位的印章,说明已得到了所在医院和医生的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病例的真实性。被告的行为同时也造成了原告是车辆受损,由于受损价值不高,如果再进行价格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扩大了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受损车辆酌情定位200元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17元、伤残赔偿金59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151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魁医疗费189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等共计23982.57元。
三、原告吴先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回被告文关红垫付的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先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吴先魁负担50.5元、被告文关红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鉴定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司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一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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