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进
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某
邓某某
原告吴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吴先进诉被告陈某、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与邓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先进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湖北远达农机综合楼建设工程的钢筋工程部分,框架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每月按照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前给付,但一直推诿拒付。
被告邓某某与陈某当时是夫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至今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告吴先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吴先进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施工协议(附欠条)。
证明施工的事实及被告下欠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6)鄂0981执9-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981执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
证明1、被告陈某、邓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前系夫妻关系和被告邓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讼争的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3、本案债务是2012年4月29日产生的。
证据五、诉讼费发票。
证明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吴先进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陈某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陈某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欠条一份,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和被告陈某对自身债务的认可。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从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分析,本案债务的确定及正式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而被告陈某与邓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就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邓某某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主张该欠款为被告陈某与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邓某某共同偿还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只能从双方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先进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先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吴先进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陈某应当支付工程款。
被告陈某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欠条一份,应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和被告陈某对自身债务的认可。
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从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分析,本案债务的确定及正式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而被告陈某与邓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就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邓某某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对原告主张该欠款为被告陈某与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邓某某共同偿还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只能从双方确定欠款数额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先进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先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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