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䶮英、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邬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邬池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䶮英、被告邬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费23万元并赔偿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479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台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龙渊村小区总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台基地44号转卖给原告,并承诺待原告付款后为原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协助办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转让费,并按被告要求向村委会缴纳了2000元转让管理费,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建房许可手续,目前该小区已被江陵县人民政府列为征收范围,原告购买台基地建房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拒,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原告吴某某系宅基地所在集体以外的城镇居民,且该协议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依法审批,依照国务院于2014年10月21日下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10条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邬池金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23万元宅基地转让款,由于原告对台基转让协议书的无效负有过错,因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邬池金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邬池金返还原告吴某某23万元转让款。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61元,由被告邬池金负担2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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