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首市大垸镇新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少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存在十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主要负责将被告的大米由石首市运到岳阳并交付给被告指定的下一个运输人何启华继续运输,最后一次为被告运输是2013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95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少文向原告出具未约定给付期限的欠条一张,并委托其母亲于2016年正月12日交予原告。
原告多次向报告催讨运输款,被告总是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输款695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对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也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6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输款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因给付利息不是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辩论的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6955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69.5元由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对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也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被告应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69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输款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因给付利息不是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货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辩论的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6955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69.5元由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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