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凯,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何桥街。
法定代表人:唐敦舒,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凯,被上诉人吴某某的代理人李开炎,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2时40分左右,吴某某乘坐邓某驾驶鄂D×××××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583公里附近,因邓某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刘勇驾驶的渝A×××××(渝A×××××挂)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吴某某、邓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被转至湖北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859.4元。该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无事故责任,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在事故中所受伤害经湖北省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邓某驾驶的鄂D×××××车辆系挂靠在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请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吴某某50000元,由邓某和监利县兴达棉业公司连带赔偿吴某某22158.17元,案件诉讼费由邓某、监利县兴达棉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承担。
邓某辩称,吴某某所诉系事实,吴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辩称,邓某的车辆挂靠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并无实际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拒绝赔偿。
一审认定,邓某系鄂D×××××车辆所有人,以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11月19日和11月26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6月3日2时40分左右,邓某驾驶鄂D×××××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583公里附近,因未与刘勇驾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刘勇驾驶的渝A×××××(渝A×××××挂)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邓某、乘车人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被转至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859.4元。吴某某在事故中所受伤害经湖北省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认为,吴某某所受损害皆因交通事故而起,邓某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邓某系侵权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邓某以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的保险单上写明的被保险车辆鄂D×××××为非营业企业货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鄂D×××××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上使用性质也是非营运,但这与鄂D×××××车辆行驶证的原件上使用性质是货运是相违背的,也因此印证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被保险车辆鄂D×××××保险时就知道其实际用途性质,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所列部分损失医疗费16859.54元、误工费6278.15元、护理费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器具费98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共计39974.69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吴某某诉请的××赔偿金41680元于法无据,因吴某某的户口是农业户口,××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8867元×20年×10%=17734元,因此,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708.69元。根据吴某某提供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吴某某已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款22213元,以及根据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07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邓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获赔172477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某的损失为35495.6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某35495.69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是投保人、被保险车辆或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四是保险人有效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仅应当提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而且,还应当提交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
本案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利用虚假行驶证扫描件为鄂D×××××车辆投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就该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和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一审诉讼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二审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监利县兴达棉业有限公司故意实施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行为。由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该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华 审 判 员 欧阳庆 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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