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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危先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先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危先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先予执行医疗费用25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失血性、脓毒性休克,创伤性湿肺,I型呼吸衰竭等损伤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用达300000元,尚须继续治疗,现已无能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危先富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F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10000已支付)与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中先予执行200000元至石首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内(收款单位: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XXXXXXXXXXX)。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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