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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锦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系经监利县教育局批准,于2013年4月8日由监利县民政局核准登记注册,由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组建,于2013年8月1日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内部为合伙经营。2014年4月12日,吴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三人重新签订《天星艺术幼儿园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400万元,其中吴某某投资90万元,占股份22.50%,曹某某投资100万元,占股份25%,杨某某投资210万元,占股份52.50%。协议签订后,幼儿园正常经营。由于经营管理等原因,合伙人决定将幼儿园整体转让。2015年3月3日,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召开股东会议,对股本亏损额20万、曹某某损失赔偿额20万作出了界定,并对亏损额、赔偿额的责任承担和承担方式以及2015年租金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形成《备忘录》进行确认。2015年3月6日,曹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与案外人朱敏敏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将天星艺术幼儿园整体转让给朱敏敏,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380万元,签订合同时付款100万元,余款280万元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付清;并约定产权移交之日为2015年3月8日,在此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出让方代表吴某某承担,在此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受让方承担。幼儿园转让款均由原告吴某某负责收取和分配。2015年3月16日,股东杨某某、吴某某及隐名股东姜小平、赵祖亮、王芳、许琼等召开股东会,对股本缩水20万元、曹某某赔偿款20万元等款项的责任承担和承担方式进一步作出了约定,并约定由吴某某于3月17日按处理方案将各股东应分配股金打到各自卡上。之后,吴某某将收取的幼儿园转让款按处理方案将各股东应分配股金支付给了各股东。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没有实际进行清算。后原告认为自己经手的合伙账目有亏空,多次要求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算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限期原、被告自行进行清算。原、被告自行共同向湖北中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湖北中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其合伙账目经审计,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鄂中恒审字(2016)第Z-237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一),经审计确认,天星艺术幼儿园2013年11月-2015年3月7日现金收支情况为:期初余额241529元,现金收入3145570元,现金支出2706970元,期末余额680128.10元;(二),经审计确认,截止2015年3月7日结存现金680128.10元。其中,审计报告对“2014年7月份维修费中报销单19773元,附件17566元,差额2207元”作了说明,审计报告列支为17566元,其原因是原有13张附件,审计时只有12张附件,遗失了一张2207元的附件,实际应列支19773元。故截止2015年3月7日结存现金实为677921.10元(680128.10元-2207元)。
庭审时,原告认为,合伙现金收入中有843250元是应转给幼儿园受让方朱敏敏的学生报名费,原告已经结算付给了朱敏敏丈夫80万元,被告曹某某还有85890元现金没有转交给原告,如此计算,原告经手的财务账目亏空了20多万元,二被告应承担亏损责任,将亏损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认为,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尚有现金结余,应予以分配,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组建的监利县容城镇天星艺术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内部各自然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共同进行管理、经营。合伙人共同决定将幼儿园整体转让于2015年3月6日与案外人朱敏敏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后,合伙关系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在幼儿园转让前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等部分事务进行了清算,但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账目未进行清算。原告提起诉讼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截止2015年3月7日结存现金677921.10元。现原告认为其经手的财务账目亏空20多万元,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其退伙清算款100388.75元、被告曹某某支付其退伙清算款126958.12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 端 垓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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