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严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
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南省岳某市岳某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
负责人:伍晖,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严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实原告近年来在从事农业生产,但不能足以证实其载明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农业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情,予以支持。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严某某持”C1”证驾驶湘FXXXXX号轻型货车沿石首市调关镇街道由东往西行至调关镇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因被告严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步行在前方公路边的原告吴某某撞倒,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1219.78元。其伤势经医院诊断:1、腰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5椎体椎弓根狭部裂;3、I级脑外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肾小结石;6、胸外伤待排。岳某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后段康复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2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因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被告严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的结算问题,由双方在本案审理终结后另行协商解决,无需本案一并审理。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事故当事人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湘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2019.78元,现原告主张其中10800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可确定为4643.86元(28729元/年÷365天×59天),现原告主张4602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并结合其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10770.82元(26209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符合本地审判赔偿标准,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治疗伤病,定当产生了交通费用。依原告主张及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7、鉴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依票据确认7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核算赔偿时不列入交强险赔偿;上述确认损失共计28622.82元。该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依全责任全额赔偿。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25672.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460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严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50元。被告严某某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在本案审结后另行协商解决的意见,因原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不作审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25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28622.8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5672.82元;
二、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9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事故当事人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湘F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为12019.78元,现原告主张其中10800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可确定为4643.86元(28729元/年÷365天×59天),现原告主张4602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并结合其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10770.82元(26209元÷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符合本地审判赔偿标准,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治疗伤病,定当产生了交通费用。依原告主张及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7、鉴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依票据确认7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核算赔偿时不列入交强险赔偿;上述确认损失共计28622.82元。该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依全责任全额赔偿。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为25672.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460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严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50元。被告严某某关于垫付费用问题在本案审结后另行协商解决的意见,因原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不作审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25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28622.8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5672.82元;
二、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9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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